(2017)豫1702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增贵与韦一、侯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贵,韦一,侯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812号原告张增贵,男,汉族,1964年5月9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一,女,汉族,1967年9月9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侯志远,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生,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系韦一与侯德运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增贵与被告韦一、侯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云独任审判,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增贵、委托代理人赵志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贵诉称:2015年7月1日,侯德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出具有借条。此后侯德运拖欠本息不还。现因侯德运死亡,请求判令侯德运妻子韦一、儿子侯志远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出具过借条,也没有向原告借钱,更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曾向被告追款。经审理查明:侯德运、韦一夫妻之子侯志远与张增贵之女张XX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6年2月离婚),此期间侯德运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2015年7月1日,侯德运向原告张增贵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张增贵先生现金10万元。借款人侯德运,2015年7月1日”。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8月侯德运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对借条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还查明,侯德运于2016年8月死亡;生前于2015年购买本市美庐园小区房产,法定继承人为其妻韦一、其子侯志远,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侯德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侯德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视为放弃鉴定,默认借条真实存在。被告方提出没有借原告的款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因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韦一、侯志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2、驳回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