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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巴彦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哈尔滨巴彦杜洛克种猪繁育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人民政府,中国哈尔滨巴彦杜洛克种猪繁育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049号原告:巴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拥政路。法定代表人:董绍涛,县长。委托代理人:隋洪凯,巴彦县人民政府职员。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人民政府职员。被告:中国哈尔滨巴彦杜洛克种猪繁育场,住巴彦县巴彦镇永发村。法定代表人:刘运庄,经理。原告巴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彦县政府)与被告中国哈尔滨巴彦杜洛克种猪繁育场(以下简称巴彦种猪繁育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隋洪凯、安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彦种猪繁育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政府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5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1年1月29日、2000年3月13日、2001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彦县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巴彦县支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50万元、5万元、6千元。被告为了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以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座落于巴彦镇永发存(原永发乡)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巴彦县支行营业部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2016年8月19日原告巴彦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通过签订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形式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巴彦种猪繁育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原告巴彦县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3份,拟证明:巴彦种猪繁育场分别于1999年1月29日、2000年3月13日、2001年4月6日在农行巴彦县支行营业部借款50元、50000元、6000元,总计556000元。证据A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1份及土地估价档案,拟证明:巴彦种猪繁育场为保证归还借款,以土地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A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份、公证书1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农行巴彦县支行营业部多次催收向巴彦种猪繁育场主张权利。证据A4、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拟证明:2016年8月19日,巴彦县政府通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营业部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取得了巴彦种猪繁育场的债权。证据A5、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拟证明:债权转让后,经公告方式告知巴彦种猪繁育场。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29日,被告巴彦种猪繁育场与农行巴彦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为月6.39‰,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期限自1999年10月29日至1999年2月10日,以土地抵押。2000年3月13日,被告巴彦种猪繁育场与农行巴彦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月6.045‰,期限自2000年3月13日至2000年9月13日,以土地抵押。2001年4月6日,被告巴彦种猪繁育场与农行巴彦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元,利率为月6.33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2.1,期限自2001年4月6日至2001年12月10日,以土地抵押。上述借款本金总计556000元,到期后,被告巴彦种猪繁育场未予清偿,农行巴彦县支行营业部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8月19日经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原告巴彦县政府签订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原告巴彦县政府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巴彦种猪繁育场,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巴彦种猪繁育场与农行巴彦县支行营业部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巴彦县支行向被告巴彦种猪繁育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巴彦种猪繁育场未在约定的期限清偿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债权经由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转让给原告,并且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具有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哈尔滨巴彦杜洛克种猪繁育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人民政府借款本金556000元;二、被告中国哈尔滨巴彦杜洛克种猪繁育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人民政府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6.39‰,自1999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6.045‰,自2000年3月13日起;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6.3375‰,自2001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哈尔滨巴彦杜洛克种猪繁育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帅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