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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程志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锋,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协警,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贤、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被告人程志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程志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书记员陈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锋及辩护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程志锋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牌号为闽BEE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塘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在第三车道上,行驶至岭美街杨林路段未尽到行车避让义务,与在第三车道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志锋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7年7月2日,被告人程志锋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志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辆未靠最右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志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黄国贤认为:1、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陈某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存在过错,交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程志锋是因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才被认定负主要责任。2、被告人程志锋案发后有报警,并向被害人陈某预付了2万元赔偿金,之后也有积极调解,但因赔偿金额问题未与对方达成一致;被告人程志锋家庭条件不好,但其亲属最后能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全额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3、被告人程志锋能主动投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志锋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拘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程志锋无证驾驶其父程某所有的逾期未年检的闽BEE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岭美街从清塘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岭美街杨林路段时,该路段为双向八车道,同向四车道,中间设有绿化隔离带,驾车行驶在路右第三车道上的被告人程志锋未尽到行车避让义务,摩托车的右前转向灯、前车牌、前减震器右侧碰撞到在路右第三车道上步行的被害人陈某左侧腰部,导致车辆损坏,被告人程志锋与被害人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志锋电话报案,后与被害人陈某一起被送往秀屿区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志锋无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未靠路边行走,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因本案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对被告人程志锋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拘留执行时间为2017年5月4日至19日),后因被告人程志锋的行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撤销。2017年7月2日,被告人程志锋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被抓获。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程志锋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程志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解除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情况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关于撤销莆公秀行罚决字[2017]第0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通话记录、探视记录、工作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辩护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辆且未靠最右行驶,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志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程志锋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十五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少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