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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章与被告陈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章,陈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084号原告:刘建章,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国,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永勤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建章与被告陈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章及其委托诉代理人丁为民、被告陈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陈立国、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915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陈立国驾驶黑A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拜泉县进修街与育英路路口处,头北尾南向后倒车时,与后方刘建章驾驶(非行驶状态)的黑BQTX**号炫威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刘建章在东风本田汽车尊跃特约销售服务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9157.00元。黑A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关于刘建章车辆损失一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陈立国承认曾于2017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驾驶黑A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停车在后的刘建章驾驶的黑BQTX**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相撞,并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认为刘建章修车的费用较高,且其应当在交强险理赔后,就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进行了认定,则本院依该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义务人为陈立国。刘建章在事故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点进行维修,并提供结算单列明维修换件的明细,提供增值税发票证实交款数额,陈立国虽提出费用过高的主张,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刘建章因此次事故造成9157.00元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对刘建章予以赔付,剩余损失7157.00元由陈立国赔偿,庭审中刘建章与陈立国就剩余损失的赔偿约定于2017年11月15日给付7000.00元即可,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建章赔偿款2000.00元;二、被告陈立国于2017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刘建章赔偿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诗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