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房胜玉、张发家、周喜成、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房胜玉,张发家,周喜成,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1民初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负责人高宝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男,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房胜玉,男,住虎林镇榆林村。被告:张发家,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周喜成,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周军,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房胜玉、张发家、周喜成、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房胜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680.96元、利息33400.79元,本息合计104081.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及后期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由被告张发家、周喜成、周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房胜玉、张发家、周喜成、周军系虎林市虎林镇榆林村村民。房胜玉于2014年3月30日,由虎林市虎林镇榆林村出具土地承包证明,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年利率9%。借款人房胜玉在贷款到期后偿还本金99319.04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地址,本院对被告张发家、周喜成、周军多次进行送达,但一直没有找到,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仍不能提供其他地址,法院限期原告交纳公告费,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未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2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红梅审判员 王树梅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丛义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