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冶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4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本市金山店镇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张某、刘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本市金山店镇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张某、刘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金山店镇的家中,与黄某甲等人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2、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金山店镇的家中,与黄某甲等人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四颗和甲基苯丙胺一小袋。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金山店镇的家中,与黄某甲、张某等人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金山店镇的家中,与黄某甲、刘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和甲基苯丙胺一小袋。5、201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金山店镇的家中,与黄某甲、刘某乙等人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三颗和甲基苯丙胺一小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张某、刘某乙、黄某乙、韦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