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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雷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雷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迎,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豪,被上诉人雷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赵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医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雷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雷迎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投资人出资义务,其投资人资格存在严重瑕疵。在雷迎未按约足额出资前,医超公司有权以其投资人义务未履行为由拒绝公开企业财务信息。且在雷迎与医超公司不具备个人合伙与企业合伙法定特征的情况下,首先应当严格基于合同的约定判定双方应尽之义务,同时基于合同的约定适用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或事由情形的责任分配,而不能超越合同的约定适用类似之法律规定对合同主体作出相关权责的划分,该责任划分具有法律解释上的前后性与适用上的逻辑性。因此,一审法院未基于双方签订的固有合同约定,单纯判定对雷迎可不考虑是否出资完毕其仍享有公司财务知情权存在严重错误。二、医超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雷迎的诉请所提出的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具有合法合约的抗辩权基础。一审法院未对医超公司的该抗辩作出判定,并认为医超公司的该项抗辩与雷迎主张不具有牵连性,且不应该以该抗辩构成对雷迎是否出资完毕情况下知情权的限制或剥夺存在认定上的错误。三、本案雷迎未出资完毕且其提出的出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雷迎未出资完毕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情况,除雷迎缴纳的投资款有10万元收据予以确认外,雷迎缴纳的合作门店首期房租46000元无医超公司对其授权,以及雷迎提出的另行缴纳的32000元投资款无收据等债权凭证予以确认,且在一审判决中明确确认雷迎称该证据已丢失,仅有银行存取流水不能证明其已缴纳出资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在医超公司已明确提出抗辩的情况下,雷迎应当对其主张的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在雷迎而非医超公司,在雷迎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雷迎出资证据存在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医超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雷迎答辩称:一、医超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一审判决遗漏对反诉诉讼请求的处理,雷迎亦未收到准予撤诉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对医超公司反诉请求的处理。二、雷迎已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其投资人资格不存在瑕疵。且医超公司已向雷迎提供了6年共计72个月的财务账目,可见无论雷迎是否足额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医超公司均认可雷迎依据协议享有冉屯路店因经营产生的利润及财务报表的知情权。此外,一审中医超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雷迎未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医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在雷迎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义务后,医超公司自2015年9月之后既不向雷迎提供冉屯路店的财务报表,也不向雷迎分配该店的营业利润,医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不享有依据协议享有的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在雷迎履行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医超公司拒不向雷迎分配利润,有违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医超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医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及医超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后,依法作出裁决。雷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超公司提供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郑州冉屯路店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共计14个月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雷迎查阅、复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日,管杰(甲方、出租方)与黄义军(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位于冉屯路清城美苑商铺13#楼附4户一间建筑面积176.83㎡,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共9年,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每月7500元,每6月缴纳一次,并在下次租金到期前90日缴纳下一次租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8000元,每年缴纳一次。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每月租金8700元,每年缴纳一次;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乙方优先续租。”甲乙双方经办人管杰、黄义军分别签字,乙方并加盖医超公司公章。2009年8月20日,雷迎从其账户(卡号62×××07)支取现金500元交于管杰作为租房定金。2009年9月1日,雷迎向管杰账户(卡号45×××47)汇入45500元,其中含6个月租金45000元,物业费等500元。2009年12月7日,雷迎向医超公司缴纳投资款100000元。同日,医超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冉屯路雷迎交来投资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2月20日,管杰(甲方、出租方)与雷迎(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专门对《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变更,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甲乙双方同意自2014年4月1日起按80元/㎡/月标准计算并支付租金,租金每年上浮10%,按年支付。”甲乙双方经办人管杰、雷迎分别签字,并加盖乙方医超公司公章。医超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6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投资人变更。医超公司冉屯路店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投),成立时负责人为黄义军,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4月14日、2016年3月16日变更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雷迎与医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事项不具备个人合伙及企业合伙的法定特征。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具有依法有效成立的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权利。协议签订后,医超公司依约向雷迎提供医超公司冉屯路店财务报表并分红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医超公司以雷迎未足额缴纳投资款为由停止向雷迎提供经营门店的财务报表,其行为侵犯了雷迎的知情、询问权,违反了《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每月定期提供合作门店的财务报表”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该院对雷迎要求医超公司提供医超公司郑州冉屯路店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共计十四个月财务报表供雷迎查阅、复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医超公司定期提供财务报表,并未对财务报表种类进行约定,双方应按惯例执行。医超公司辩称雷迎未按约定缴纳全部出资额,医超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向雷迎提供有关公司财务报表,该院认为,雷迎、医超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雷迎对经营状况具有知情权,知情权是雷迎作为合作一方当事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固有权利,不应以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加以限制或剥夺,故该院对医超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迎提供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郑州冉屯路店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财务报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医超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月8日雷迎与医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医超公司认为雷迎未按合作协议足额出资,其有权拒绝公开财务信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知情权,是雷迎作为合作方享有的一种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固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雷迎要求医超公司提供医超公司冉屯路店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财务报表供其查阅,系行使固有的知情权利,雷迎是否足额出资并不影响其知情权之行使。故上诉人医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医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