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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盛永安、舒亚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永安,舒亚红,刘金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770号申请执行人:盛永安,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舒亚红,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刘金绍,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盛永安与被执行人舒亚红、刘金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舒亚红、刘金绍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盛永安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舒亚红、刘金绍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舒亚红、刘金绍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舒亚红、刘金绍应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金绍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35幢74梯501室的房产在本院(2017)浙0225执3540号拍卖处置中,现被执行人舒亚红、刘金绍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盛永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7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