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瑞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瑞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舜,林精木,王文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634号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张晨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明,男,系该司职工。被告:福建瑞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余舜。被告:余舜,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精木,男,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王文英,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瑞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瑞锦公司”)、余舜、林精木、王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锦公司、余舜、林精木、王文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为207080.00元,实际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按欠付利息月利率0.474%计算,计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复利3499.81元)、逾期违约金(以逾期未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2%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4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4980.00元,实际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锦公司、余舜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31.57元;3、判令以被告王文英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福州市晋安区房产的拍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全部债务;4、判令被告余舜、林精木对被告瑞锦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瑞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锦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01月18日期间可向原告贷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告王文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文英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为被告瑞锦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抵押担保范围��括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它应付的费用。并且被告王文英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当日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与此同时,被告余舜、林精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舜、林精木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瑞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共同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或款项。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01月18日止,并于同日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瑞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01月18日止,并于同日发放了5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8%,按月付息,同时,《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和数额做了具体约定;如逾期支付利息,应按未支付利息的月0.474%计收复利;如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月0.474%加收违约金;如逾期偿还贷款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被告瑞锦公司于2017年0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本金,且被告仅付息至2016年04月0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瑞锦公司、余舜、林精木、王文英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一、《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瑞锦公司向原告申请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最高额���超过100万的贷款。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王文英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瑞锦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余舜、林精木为被告瑞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瑞锦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计100万元,原告均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31.57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瑞锦公司、余舜、林精木、王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质证、诉辩意见及审查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华兴公司系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可办理各项小项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锦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瑞锦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被告瑞锦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余舜、林精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王文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借款期限和最高借款额度内,被告瑞锦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最高借款额度,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该与被告瑞锦公司再签订相应的具体《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瑞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日,被告王文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即被告瑞锦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一系列的具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为被告瑞锦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均对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起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本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清偿为止;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姓名、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抵押人邮寄所有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即视同送达…。同年12月22日,前述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8日,被告余舜、林精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即被告瑞锦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一系列的具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授信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签署一个或多个具体的《借款合同》,如签署具体《借款合同》时,债务人的累计贷款本金余额与拟新发生的贷款本金之和未超过授信额度,则债权人无需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其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均对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或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无限共同连带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任一保证人或全部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年,依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保证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然后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最后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姓名、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保证人邮寄所有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即视同送达…。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瑞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本合同借款为担保借款,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18日,月利率为15.8‰;…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冲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被告瑞锦公司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每期还款数额等具体内容按照《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执行,《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被告瑞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回收贷款本息并按下列费率加收违约金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费率计收复利:1、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费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贷款的费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逾期未支付利息所计收的复利=费率×逾期利息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利息的费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逾期天数从应还息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息日”;被告瑞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借款人对预留的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该信息视为可以直接送达或通知至借款人本人…。原告与被告瑞锦公司于同日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8日,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借款合同》无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12月28日向被告瑞锦公司发放合计1000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瑞锦公司仅支付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责任保险担保,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31.57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兴公司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复利及违约金三项约定相加过高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瑞锦公司、余舜、林精木、王文英自2016年4月7日起即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且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瑞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已在起诉时将逾期违约金(自贷款到期��2017年1月18日起算)由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474%调整为0.42%,及将复利调整为计付至贷款到期日,即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三项标准相加未超月2%,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瑞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8%标准,从2016年4月7日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计至2017年1月18日为3499.81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0.42%标准,自贷款到期日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如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31.57元由被告瑞锦公司承担的诉请,合法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最高额抵押权已依法登记设立,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林精木作为本案借款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0000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瑞锦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舜、林精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锦公司追偿。被告瑞锦公司、余舜、林精木、王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瑞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1.58%标准计,自2016年4月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3499.81元、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0.42%标准计,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瑞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31.57元。三、如被告福建瑞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文英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000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余舜、林精木在10000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瑞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瑞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905.92元,由被告福建瑞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舜、林精木、王文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连花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人民陪审员 林素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7)闽0105民初634号共1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