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詹振辉与王伟成、李慧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振辉,王伟成,李慧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066号原告:詹振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未到庭)被告:李慧璇,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詹振辉与被告王伟成、李慧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因被告王伟成、李慧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成、李慧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伟成与被告李慧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1月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总计59000元。被告王伟成分���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王伟成和被告李慧璇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伟成、李慧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王伟成向詹振辉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填充式格式借条给詹振辉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王伟成,身份证号码,因事业需要,今向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江村詹振辉借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保证合法使用该笔资金。该笔资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9日,王伟成向詹振辉再次借款18000元,并出具一份填充式格式借条给詹振辉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王伟成,身份证号码,因事业需要,今向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江村詹振辉借人民币1800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保证合法使用该笔资金。该笔资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14日,王伟成向詹振辉再次借款11000元,并出具一份填充式格式借条给詹振辉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王伟成,身份证号码,因事业需要,今向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江村詹振辉借人民币11000.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保证合法使用该笔资金。该笔资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三笔借款合计59000元。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王伟成与李慧璇于199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6日办���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詹振辉与被告王伟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詹振辉主张讨回借款59000元,并提供三张借条为据,应予支持。三张借条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以支持。三张借条也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伟成与李慧璇的夫妻关系为199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此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慧璇共同承担王伟成于2015年1月9日的借款18000元和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11000元,合计2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成、李慧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詹振辉要求被告王伟平、李慧璇共同偿还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以支持;要求李慧璇共同承担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成、李慧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振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王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振辉借款29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詹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王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发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