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临朐鹏博化工有限公司与山西海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鹏博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海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497号原告:临朐鹏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昌,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海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峰。原告临朐鹏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海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朐鹏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38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表面处理原辅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抛光剂、除油剂、铬化剂等产品。2015年8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930元,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450元的产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58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山西海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临朐鹏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西海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表面处理原辅材料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930元;3.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450元的货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系原件,被告山西海丰铝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对账完后支付了50000元货款,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9日、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山西海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表面处理原辅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抛光剂、除油剂、铬化剂等化工产品,并对产品单价、交货时间及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在第二份合同的第六条第2点结算方式中约定“按月对账,乙方开具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5年8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930元未付;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15450元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现共欠原告货款1583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供应了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38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山西海丰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即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山西海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海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临朐鹏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838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60元,由被告山西海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