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严五虎、武汉市蔡甸区交通运输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五虎,武汉市蔡甸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五虎,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风,女,系严五虎之妻,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道***号。负责人:胡昌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五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蔡甸交通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五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风、罗仲欣,被上诉人蔡甸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五虎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甸交通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为:1、2001年公司破产时严五虎在112号船上工作,不知道公司破产的情况,2002年下船后认为临时合同工被公司辞退了,就在外面打工,后经同事告知才知道公司破产的信息,与严五虎一样的合同制工人都享受了经济补偿待遇和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对此,严五虎从2003年至2016年都未间断地向公司的原经理、书记要求享受待遇,公司经理以公司破产为由未能解决。2、2016年5月,原公司经理向严五虎提供了一份蔡甸交通局2001年11月29日出具的《蔡甸区交通局关于汉阳航运公司破产的有关问题的函》蔡交综【2001】42号,该函件载明:原汉阳航运公司破产前系蔡甸交通局所属集体企业,该企业破产后的未尽事宜由蔡甸交通局负责处理。严五虎未参加改革、未享受企业破产后职工待遇,属于公司破产后的未尽事宜,蔡甸交通局应当解决。由此,严五虎2016年5月拿到上述函件时才知道自己的问题由蔡甸交通局解决,故严五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判决偏离了严五虎的诉请。蔡甸交通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五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蔡甸交通局2001年11月29日《关于汉阳航运公司破产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2、判决蔡甸交通局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严五虎经济补偿金42000元(从1986年至2001年工作年限16年,按12个月计算×平均工资3500元,根据武人社发[2015]85号附件第367项水手工中位数月薪为3500元的规定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运平于1986年入职原汉阳县航运公司,从事水上运输员工作,未享受1999年企业改制和2001年企业破产时职工待遇。2001年11月29日,蔡甸交通局出具蔡交综(2001)42号关于汉阳县航运公司破产的有关问题的函,说明原汉阳县航运公司破产前系蔡甸交通局所属集体企业单位,破产后的未尽事宜由蔡甸交通局负责处理。2016年5月24日,蔡甸交通局人事科出具“关于严五虎反映工作情况的说明”,载明:2015年以来,严五虎向蔡甸交通局反映其在原汉阳县航运公司做合同工,自称当时叫严运平,一直在112船工作。经走访调查,查找到原汉阳县航运公司工资明细表记载严运平的有1987年10月、1990年12月、1992年10月,严运华的有1994年7月发放工资记载。2016年7月4日,严五虎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严五虎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严五虎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鄂0114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严五虎的诉讼请求。严五虎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鄂01民终71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严五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1986年8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汉阳县航运公司上班,但与蔡甸交通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严五虎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9日,严五虎又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蔡甸交通局2001年11月29日《关于汉阳航运公司破产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并裁决蔡甸交通局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严五虎经济补偿金42000元,该委以严五虎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严五虎在原汉阳县航运公司宿舍区有住房一套,该住房于2011年拆迁,2013年7月严五虎搬迁至还建新房。一审法院认为,严五虎诉称其并不知道原汉阳县航运公司破产,但其在2011年住房拆迁时就应当知道原汉阳县航运公司破产,其至2015年起才要求蔡甸交通局承担相应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主张过权利,其要求蔡甸交通局承担相应责任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严五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严五虎申请证人文某、芦继国到庭作证,证明严五虎2016年5月拿到蔡甸交通局的关于汉阳航运公司破产有关通知的函件,才知道应由蔡甸交通局承担责任。蔡甸交通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严五虎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蔡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武汉市汉阳航运公司破产还债。2001年11月29日,蔡甸交通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蔡交综【2001】42号《蔡甸区交通局关于汉阳航运公司破产的有关问题的函》。该函载明:“蔡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汉阳航运公司破产还债请求,贵院2001年6月28日正式受理,且贵院于2001年11月27日正式宣布此案终结。鉴于汉阳航运公司破产前属我局所属的集体企业单位,该企业破产后的未尽事宜由我局负责处理。”本院认为,严五虎要求确认《蔡甸交通局关于汉阳航运公司破产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严五虎诉称其未享受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待遇,应由蔡甸交通局根据《蔡甸区交通局关于汉阳航运公司破产的有关问题的函》,解决其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待遇问题。本院认为,因蔡甸交通局的上述函件并未明确载明蔡甸交通局对严五虎负有明确的债务,严五虎也没有证据证明蔡甸交通局与其约定了明确的义务,故严五虎请求法院依据上述函件判决蔡甸交通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甸区交通局关于汉阳航运公司破产的有关问题的函》中载明的“企业破产后的未尽事宜由我局负责处理”的内容,严五虎可向蔡甸交通局询问并由蔡甸交通局作出解释。因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严五虎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五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五虎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诗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