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突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李凤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卢某某等人,擅自将其购买的科右前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齐某某家、温某某家、刘某某家杨树进行采伐。经科右前旗林业局鉴定,被李某某采伐的林木权属为个人,林地的树种为杨树,林地面积及采伐蓄积分别为:1号地1.47亩,采伐蓄积24.29立方米;2号地4.2亩,采伐蓄积29.54立方米;3号地1.45亩,采伐蓄积13.52立方米。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凤军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卢某某等人,擅自将其购买的科右前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齐某某家、温某某家、刘某某家杨树进行采伐。经科右前旗林业局鉴定,被李某某采伐的林木权属为个人,林地树种为杨树,林地面积及采伐蓄积分别为:1号地(齐某某家的)1.47亩,采伐蓄积24.29立方米;2号地(温某某家的)4.2亩,采伐蓄积29.54立方米;3号地(刘某某家的)1.45亩,采伐蓄积13.5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关于李某某滥伐林木一案鉴定意见书中1号地2号地3号地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齐某某、温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林业公安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一台黄色某某牌油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