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2005年8月30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调押至林州市看守所,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10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林州市陵阳镇惠强超市人民币四百元;退赔林州市任村镇金利源超市人民币八百元;退赔林州市采桑镇隆源超市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刑初10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张立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