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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8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向权与向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权,向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501号原告:吴向权,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在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向青松,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吴向权与被告向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权、被告向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青松向吴向权偿还3万元借款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逾期未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向青松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向权的儿子吴兵与向青松是朋友关系,向青松在彭水南滨路国税局旁边开有名叫“洗车人家”的洗车店,在2016年11月13日因向青松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吴向权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见证人有向青松的朋友刘强(洗车店管理员),向青松嫂子赵学莲(洗车店做饭的),向青松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4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只归还了原告1万元。还欠3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归还,故吴向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向青松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其也借了钱出去没有收到。向青松找吴兵借了4万元,吴兵把车抵押出去了,后来要去取这个车,要4万元。因为向青松没有钱,是吴向权给了4万元把车取出来了,所以差吴向权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向青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向权人民币40000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审理中,吴向权、向青松一致确认,向青松与案外人吴兵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11月12日之前,案外人吴兵将车抵押给案外人赵勇,赵勇便借给向青松40000元,后来赵勇要求吴兵把车取走,吴兵没钱,向青松也没钱,案外人吴兵找他父亲吴向权拿了4万元,把车取出来了,这就相当于向青松向吴向权借了40000元,向青松便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审理中,吴向权、向青松一致确认,向青松于2016年12月3日偿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向权作为出借人,向向青松支付了40000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则向青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向青松已偿还10000元,故向青松还应偿还30000元。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该笔借款利率并无约定,现出借人吴向权要求向青松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条约定,向青松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向青松逾期未还款,则自2017年1月28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青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向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向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向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风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