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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信国军与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国军,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852号原告:信国军,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被告:银花,女,1964年12月25日,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信国军与被告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银花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600元,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银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信国军借款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霁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