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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真有与孙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真有,孙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民初2124号原告:潘真有,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棉,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胖,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贵,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潘真有与被告孙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潘真有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真有撤诉。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潘真有负担。审 判 长  刘佰平人民陪审员  崔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林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