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郑某甲、钟某、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甲,钟某,钟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388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被告:郑某甲,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某(系郑某甲之子),男,生于1979年11月7日,汉族。被告:钟某甲(系郑某甲之女),女,生于1982年7月6日,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钟某、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钟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500元(按信用社月利率9‰,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钟显举(被告钟某、钟某甲之父,被告郑某甲之夫)以承包工程需要进行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考虑是熟人就答应了。2013年5月9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钟显举,钟显举随即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年初,原告向钟显举催要借款,钟显举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11月,原告打算向法院起诉,钟显举表示在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但到了约定期限,钟显举仍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钟显举于2017年2月死亡,被告钟某、钟某甲作为原告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郑某甲系借款人之妻,该笔债务是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钟某未答辩。被告钟某甲辩称,答辩人对钟显举借钱的事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不继承钟显举的任何财产,也不承担本案中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郑某甲辩称,答辩人不知道钟显举借钱的事。答辩人从2008年起就与钟显举分居生活,钟显举好多年都没有管过答辩人,且双方在钟显举生前就已离婚。现在答辩人生活困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钟显举系被告钟某、钟某甲之父,系被告郑某甲之前夫。2013年5月9日,钟显举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钟显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钟显举催要借款,钟显举承诺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并在借条上注以“由于资金困难现金于2016年12月底以前还清”字样。钟显举生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郑某甲与钟显举在本院协议离婚。2017年2月21日,钟显举因病去世。本案诉讼中,被告钟某甲声明放弃继承钟显举遗产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视频资料、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钟显举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虽已因病去世,但该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因该债务发生在钟显举与郑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显示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钟显举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显示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之情形,故应视为钟显举与被告郑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甲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钟某作为钟显举的继承人,现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其是否会放弃继承钟显举的遗产,故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钟某甲已声明放弃继承钟显举的遗产,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钟显举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交的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凭证显示贷款月利率为7.2‰,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按照月利率7.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2400元(按照月利率7.2‰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2400元;二、由被告钟某在其继承钟显举遗产的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