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种超、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超,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安丽娜,郑德全,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种超,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丽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丽娜,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全,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种超、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丽娜、郑德全、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种超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从善,上诉人恒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燕华、孟凡龙,被上诉人安丽娜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泽胜,被上诉人郑德全及被上诉人瀚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福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种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种超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1、安丽娜起诉称郑德全向其借款429万元,一笔100万元,一笔329万元,但329万元的借款仅有借款合同,并无转账凭证,郑德全在安丽娜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自认该笔借款,侵害了种超的合法权益;2、种超签订的个人信用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签订担保合同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安丽娜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种超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安丽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种超主张过保证责任,种超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3、种超是瀚和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安丽娜与瀚和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是代表瀚和公司对安丽娜和瀚和公司款项往来情况认可,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种超自行承诺并履行了保证责任。针对种超的上诉,恒和公司辩称,对种超上诉主张借款不真实及本案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无异议。安丽娜辩称:1、一审庭审中种超与郑德全及瀚和公司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种超与郑德全一致确认100万元的砍头息为54600元,329万元的砍头息为20万元,329万元的借款是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分批刷到种超及瀚和公司马鹏丽等人的银行卡内,其中2011年7月25日两笔款项870000元、549000元是直接刷给种超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2、借款期限届满后,安丽娜一直在找包括种超在内的各原审被告索要借款,种超及郑德全在还款对账单上签字按印能够证明安丽娜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种超主张过权利,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且还款对账单中的多笔还款均是种超自己的招商银行卡转给安丽娜,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种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德全辩称,借款329万元真实发生,对种超关于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无异议。瀚和公司辩称,借款329万元真实发生,对种超关于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无异议。恒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恒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上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上显示是投资业务,除了本案,瀚和公司非法集资几百笔,已被政府工作组接管,本案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2、担保诉讼时效已过,恒和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到2012年5月23日结束,在该期限内安丽娜并未向恒和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免除,且安丽娜起诉时间是201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恒和公司公章系伪造,在兑付计划上盖章也不是恒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恒和公司的上诉,种超称对相关事实不了解,不发表意见。安丽娜辩称:1、本案系借款纠纷并非投资行为,恒和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的兑付计划中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无任何证据证明瀚和公司涉嫌非法集资;2、安丽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法定保证期间内,不停找原审被告包括恒和公司索要借款,恒和公司给郑德全出具有委托授权书,委托郑德全代表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峰波代为办理担保事宜并做好客户的接待、解释、处置工作,委托的期限截止债务还清之日,因此安丽娜向郑德全主张权利就是向恒和公司主张,郑德全、种超签字摁印的还款对账单充分证明安丽娜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恒和公司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3、恒和公司称公章被伪造,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属实。综上,恒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德全辩称:1、恒和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王峰波是恒和公司创始人、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瀚和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瀚和公司与恒和公司实属一家公司,瀚和公司融资由恒和公司使用,恒和公司出具预售房款收据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已转移给恒和公司;2、恒和公司担保责任未超诉讼时效,王峰波在2014年11月7日前一直是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每年都会接待投资人,平时委托郑德全在郑州接待投资人,向投资人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及兑付资金安排情况,从未中断,即使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王峰波仍然以恒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身份筹集资金,2017年春节前后两次来郑州与客户沟通兑付情况;3、兑付计划和购房款收据上的印章是恒和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亲自送来,该印章直到2011年底才被王峰波取走,印章真实有效。瀚和公司辩称,2014年11月日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民事行为有效,恒和公司给郑德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认定为有效,且至今有效,没有解除或撤销,恒和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安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德全偿还借款本金40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瀚和公司、恒和公司、种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含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德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德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6天,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月利率为1.5%,被告瀚和公司为担保人。2011年10月9日,被告瀚和公司出具的投资管理承诺函显示瀚和公司自愿为被告郑德全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瀚和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2011年10月9日,借据显示今借到安丽娜100万元,日利率0.5‰,借款期限26天,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3日。同日,收据显示借款人郑德全,于2011年10月9日收到出资人安丽娜现金100万元,借据及收据下方均有借款人郑德全,出借人安丽娜签字摁印,保证人瀚和公司盖章。2011年10月9日,光大银行转帐凭证显示原告分别转账给马鹏丽427000元、501000元、17400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德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德全向原告借款329万元,借款期限为25天,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月利率为1.5%,保证人为被告瀚和公司。2011年10月10日,被告瀚和公司出具的投资管理承诺函显示瀚和公司自愿为被告郑德全借款32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瀚和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2011年10月10日,借据显示今借到安丽娜329万元,日利率0.5‰,借款期限25天,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3日。同日,收据显示借款人郑德全,于2011年10月10日收到出资人安丽娜现金329万元,借据及收据下方均有借款人郑德全,出借人安丽娜签字摁印,保证人瀚和公司盖章。2011年10月20日,兑付计划显示被告瀚和公司兑付日期以原合同到期日顺延计算,即日起20天内兑付合同金额50%的本金及利息,30天内再兑付30%的本金,40天内再兑付剩余本息。续期合同利息以日2.0‰为标准计算,延续原合同,另增加恒和公司为借款合同保证人,恒和公司提供房屋预购款收据,收据与借款合同合并使用为有效。2011年11月1日,郑德全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安丽娜预购款瀚和公司理财合同两份4290000元,有被告恒和公司盖章。2012年1月16日,个人信用担保合同显示出借人安丽娜,反担保方之一为种超,反担保方同意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1日,被告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渊出具的还款保证显示瀚和公司欠安丽娜投资款(以合同为准),双方协商定于5月30日以前(2012年)保证全部还清。如违约愿意拿公司和个人资产清偿给安丽娜全部欠款。2016年3月15日,合同金额329万元对账单显示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结清403500元,其中2011年11月3日结清1万元;2011年11月19日结清1万元;2011年12月9日结清32700元;2012年1月20日结清2万元;2012年4月20日结清14.4万元;2012年5月16日结清9.2万元;2012年11月23日结清4.48万元;2014年1月28日结清5万元。合同金额100万元对账单显示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向原告结清323400元,其中2011年11月3日结清1万元;2011年11月19日结清1万元;2011年12月9日结清9800元;2012年1月20日结清1万元;2012年4月20日结清3.1万元;2012年5月16日结清2.2万元;2012年11月23日结清10600元;2013年2月7日结清7万元;2013年4月17日付卢显哲现金1万元;2013年9月29日结清3万元;2014年1月24日结清5万元、1月30日结清2万元、6月10日结清1万元;2015年2月17日结清3万元。上述对账单由被告郑德全、种超与原告签字摁印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德全、种超一致确认郑德全、种超系被告瀚和公司副总经理,第一笔100万元砍头息是54600元,第二笔329万元砍头息为20万元,本金扣除砍头息之后为40354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2848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兑付计划及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对本金,原告与被告郑德全、种超一致确认,第一笔100万元砍头息是54600元,第二笔329万元砍头息为20万元,本金应为扣除砍头息之后即4035400元,予以确认。根据100万元对账单,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19日,以本金945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应还利息19853.4元,实际偿还2万元,其中146.6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剩余本金945253.4元。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以剩余本金945253.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应还利息9452元,实际偿还9800元,其中348元应从剩余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1年12月9日剩余本金944905.4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7日偿还的293600元应视为以94490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偿还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329万元还款对账单显示被告偿还403500元,应视为以309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偿还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利息。关于利息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故对10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违约金,应以944905.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29万元借款合同利息违约金,应以30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德全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另,被告种超、瀚和公司、恒和公司分别在个人信用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兑付计划中盖章或签字摁印自愿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种超、瀚和公司、恒和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种超、瀚和公司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时效,被告种超、瀚和公司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3日,被告瀚和公司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一直归还利息,且被告瀚和公司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能够印证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就该合同载明的债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期间未超过,二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恒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丽娜借款本金4034905.4元及利息(其中944905.4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309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种超、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17元,诉讼保全费(含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7848元,由被告郑德全、种超、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安丽娜在二审中提交了: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恒和公司在兑付计划上盖章担保行为真实有效,恒和公司委托郑德全与债权人协调还款事项,安丽娜一直在找郑德全和恒和公司主张还款;2、郑德全证明1份,证明恒和公司在兑付计划上盖章担保行为真实有效,郑德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向恒和公司主张还款,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波也一直与其他债权人联系还款事项;3、部分债权人证明及照片,证明郑德全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找恒和公司要账,恒和公司的委托人郑德全也一直以恒和公司的名义承诺还款。针对安丽娜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质证如下:1、种超、郑德全及瀚和公司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恒和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印章是假章,对郑德全证明不予认可,郑德全系瀚和公司负责人,恒和公司并未委托其处理本案相关事宜,部分债权人证明内容不清楚,不予认可,对照片不予认可,照片中的人非恒和公司员工。郑德全及瀚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恒和公司出具担保书真实有效,担保书上恒和公司印章真实有效;2、南方都市报2016年12月31日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恒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峰波被现法定代表人费丽杰非法变更,现法定代表人费丽杰否认担保效力。针对郑德全及瀚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质证如下:1、种超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新闻报道的事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2、恒和公司对民事裁定书及新闻报道真实性均有异议,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新闻报道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恒和公司公章涉嫌伪造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变更一案也在审理中,一审判决认定了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合法的事实;3、安丽娜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新闻报道结合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种超称安丽娜未提交329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该笔借款不真实,安丽娜在一审中虽未提交329万元借款的转款凭证,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收据以及有安丽娜、郑德全、种超签字的对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安丽娜向郑德全出借329万元款项的事实,且一审中种超并未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3月15日两份对账单显示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瀚和公司针对涉案借款一直在归还利息,种超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安丽娜债权及自身保证责任的认可与自愿承担,种超称其签字行为仅系代表瀚和公司对安丽娜与瀚和公司款项往来情况的认可,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未超过并判决种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三、恒和公司称本案涉嫌瀚和公司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本案为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另恒和公司称安丽娜提交的兑付计划及收据上恒和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安丽娜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安丽娜在保证期间内向恒和公司、瀚和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全案案情,认定恒和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亦无不当。综上,种超及恒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7元,由上诉人种超负担32558.5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5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