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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随州市鑫富达石业有限公司、林建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鑫富达石业有限公司,林建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鑫富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白云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其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烟,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随州市鑫富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富达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秋、被上诉人林建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富达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建烟虽然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但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而是接受包工头黄宝乐的管理,黄宝乐并非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亦从未向林建烟支付过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林建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富达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鑫富达石业公司系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林建烟于2016年2月29日到原告鑫富达石业公司从事采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林建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林建烟为确认劳动关系而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向鑫富达石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等。2017年4月24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林建烟与随州市鑫富达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鑫富达石业公司的采石工作由矿长黄建盛、管工朱兴弟、领班黄宝乐负责管理。黄宝乐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带领被告林建烟等人完成原告鑫富达石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共同接受原告鑫富达石业公司的管理。林建烟等人的工资由朱兴弟、黄宝乐统计各人的工作量后从原告处领取、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富达石业公司虽未与被告林建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林建烟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鑫富达石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林建烟在为原告鑫富达石业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接受该公司指定人员的管理,该公司以支付工资的方式向被告林建烟按月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这种用工关系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排他性,因此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鑫富达石业公司诉称其将部分工作承包给黄宝乐,被告与黄宝乐之间属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仲案字(2017)12号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随州市鑫富达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随州市鑫富达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为认定的依据,本案中,鑫富达石业公司虽然上诉称林建烟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并不接受其管理,而是接受包工头黄宝乐的管理,其与黄宝乐系承揽关系,双方约定由黄宝乐承包公司的采石工作,黄宝乐并非其雇员,其亦从未向林建烟支付过报酬,其与林建烟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但是鑫富达石业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鑫富达石业公司虽未与林建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林建烟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鑫富达石业公司存在人身上的管理性和经济上的依赖性,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鑫富达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鑫富达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纯清审判员  尚晓雯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