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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与马旭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马旭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1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桥南路76号。负责人:孙云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华,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旭东,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与被告马旭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鼎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鼎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旭东向邮政银行鼎城支行清偿信用卡逾期金额11878.36元,包括逾期本金8706.73元,逾期利息1029.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费用2141.69元;2.判令马旭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马旭东向邮政银行鼎城支行申请办理邮政储蓄信用卡普卡一张,卡号为6228100033340762,约定账单日为每月7日。但马旭东在使用信用卡后并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马旭东已逾期还款累计27期,逾期金额达11878.36元。邮政银行鼎城支行多次催促马旭东还款未果,故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马旭东未作答辩。邮政银行鼎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邮政银行鼎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复印件,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鼎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空白页面,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对邮政银行鼎城支行的资产风险管理系统拷屏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邮政银行鼎城支行单方管理系统的资料,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主张马旭东尚欠邮政银行鼎城支行透支本金8706.73元,利息1029.94元,费用2141.69元,共计逾期金额11878.36元未偿还,对该主张邮政银行鼎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交逾期款项的具体交易主体、时间及明细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须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马旭东是否尚欠原告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信用卡逾期金额未偿还?如尚欠,尚欠多少逾期金额?关于马旭东是否尚欠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信用卡逾期金额未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主张马旭东于2013年1月22日向邮政银行鼎城支行申请办理邮政储蓄信用卡普卡一张,马旭东在申请表中亲笔书写已知晓并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对该主张邮政银行鼎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供有马旭东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原件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供相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邮政银行鼎城支行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主张马旭东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多次使用涉案信用卡(涉案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8706.73元未归还,但未向本院提交透支本金的交易主体、时间及明细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主张马旭东向其清偿信用卡逾期本金8706.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1029.94元及相关费用2141.69元是因逾期本金而产生,本院对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主张马旭东清偿其信用卡逾期本金8706.73元的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对邮政银行鼎城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1029.94元及相关费用2141.69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佳芬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