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江志强与陈丽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强,陈丽裕,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684号原告:江志强,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羚,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裕,女,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第三人: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丽妹,总经理。原告江志强与被告陈丽裕、第三人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裕、第三人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暂计3000元(利息分二笔,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8500元作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7100元;以上两项合计77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该笔借款用于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中科蓝湾国际”房产项目2幢204号房产,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借款汇入第三人账户中,同时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28500元,2015年6月1日前归还285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如数还款,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借款总额的30%即17100元作为违约金,并按分期差额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未支付第三人剩余购房款,第三人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丽裕、第三人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中。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原因及地址信息。4.立案通知书、第三人起诉书,证明第三人已起诉,该借款应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陈丽裕、第三人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江志强(甲方)与被告陈丽裕(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由第三人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作为见证并接受乙方的声明。《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有意向购买丙方的漳州市“中科蓝湾国际”房产项目2号楼204单元,且乙方经济暂时困难,甲、乙、丙经协商后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57000元;2.本借款只能用于乙方购买漳州市“中科蓝湾国际”房产项目2号楼204单元所需支付的首付款,乙方同意由甲方将本借款以乙方名字汇入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3.乙方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分期还款金额285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分期还款金额28500元;4.若乙方按期付清全部款项,甲方不对乙方分期的款项计算利息;若乙方未能按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期分期款项的时间还款,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借款总额的30%即17100元作为违约金,并按分期差额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给甲方。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丽裕与第三人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址在福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蓝湾国际2幢204室房屋签订合同编号为350601080327008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江志强依照《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7000元,备注为陈丽裕蓝湾国际2-204室。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丽裕向原告江志强借款57000元,并由第三人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见证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志强要求被告陈丽裕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即17100元,又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法可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陈丽裕、第三人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志强借款本金57000元。二、被告陈丽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志强因本次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28500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剩余借款本金28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若被告陈丽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5元,由被告陈丽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