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高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高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1388号罪犯谢高伟,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瓯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3508.1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1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9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高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累计获考核分2421分,获4次表扬。2017年7月3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案件研究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高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审 判 员 林 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征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