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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吴在广与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在广,杨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906号原告:吴在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燕。原告吴在广与被告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杨春燕未提交书面���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辩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被告口头许诺生意好时,给点利息。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第二次借款时向原告出具35000元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曾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35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经���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判令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吴在广借款本金35000元,并偿付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公告��用262.6元,由被告杨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恩杰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人民陪审员  马崎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