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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威与北京极客易品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威,北京极客易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威,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极客易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54楼东侧1幢109。法定代表人:陈涤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宇,男,北京极客易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上诉人陈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极客易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客易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威、被上诉人极客易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极客易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陈威一审反诉请求中除交通费和误工费之外的其他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极客易品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陈威应支付合同尾款10472.4元,认为双方没有异议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陈威不接受;2、一审对极客易品公司诉求的窗台石增项认定有误;3、一审判决未在陈威支付极客易品公司的总费用中扣除极客易品公司应退还陈威的瓷砖退费;4、一审判决认定《基础装修合同》为独立合同与本案无关,陈威不接受。极客易品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威的上诉请求。极客易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威支付增项款等装修合同余款合计13297元,及计算到2016年8月5日的滞纳金40003元;2、陈威承担纠纷期间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3、诉讼费由陈威承担。陈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极客易品公司支付陈威各项钱款共计人民币54009元(具体包括:垃圾清运及善后费1000元,多收的水电改造费1500元;房屋空置费18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存在以次充好材料三倍赔偿款30509.1元);2、极客易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陈威(甲方)与极客易品公司(丙方)签订《云装修平台用户协议》,总则中关于术语定义为“1、用户(本协议中所定义的甲方):具有装修需求,通过访问极客美家网站,使用极客美家软件、注册成为极客美家会员或其他途径签订本协议的客户;2、施工承包方(本协议中所定义的乙方):依法从事施工承包业务并与极客美家签约的建筑装修装饰企业;3、服务提供方(本协议中所定义的丙方):即”极客美家“,本协议中负责装修工程的方案设计或提供设计人,主要材料的集中采购与管理,费用预算与精算,用户装修工程施工部分的第三方质量监理,相关费用的收付、监督使用,以及其他约定的服务。”协议约定工程地址位于昌平区402室,主材集中采购费74361.76元,第一次付款在签订用户协议后三天内支付建材总款80%,即59489.408元,之后于整体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建材总款20%,即14872.352元。工程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双方同时确认了主材报价清单。同日,陈威(甲方)与案外人廖晓跃(乙方)、极客易品公司(丙方)签订《云装修平台用户协议》,约定基础装修施工费42843.66元。工程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三方约定甲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项交由丙方托管,丙方对乙方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甲方签字认可后,丙方按合同约定金额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委托丙方管理支付的合同款中,以20%的工程款项作为乙方施工质量保证金,由丙方代管。合同签订后,极客易品公司采购了装修所需主材,陈威支付了首期应付款59489.408及尾款4399.952元,尚余10472.4元未支付。双方对于该款项不存在争议。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就门的选择发生争议,导致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停工,并于2015年10月18复工。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工程验收手续。陈威于2016年2月6日入住涉案房屋。极客易品公司主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以下增项:一、过门石,数额为200元,对此陈威予以认可。二、窗台石,主材报价清单中窗台板约定品牌为天然石,规格描述为米黄,报价为130元/延米。极客易品公司主张陈威最终选择的窗台板为西班牙米黄,价格应为150元/延米,而清单中约定的米黄为人造石,且施工数量与报价数量亦存在差额。双方就窗台板增项部分进行协商时,陈威认可施工数量为8.18米,最终同意的总价为1840元,极客易品公司则主张施工数量为12米,总价为2700元。极客易品公司主张西班牙米黄为天然石,报价清单中载明的米黄为人造石。陈威认可窗台石增项后的总价款为1840元,则与报价清单载明的报价增加数额823.4元。极客易品公司所主张的窗台石单价及数量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陈威对1684元的增项部分予以认可。三、地板,主材报价清单中对房屋内各居室地板载明了具体的面积,极客易品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地板多铺设了3平米,并主张告知了陈威。陈威对此不认可。极客易品公司对此表示不申请鉴定。四、扣条、钢卡。极客易品公司主张二者为安装地板所必须,并已通知陈威。陈威认可极客易品公司告知其安装地板需用到扣条和钢卡,但认为此项已包含在地板的报价当中,不认可曾表示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主材报价清单中亦未对上述两项材料予以载明。关于使用上述材料的数量及单价,极客易品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五、上楼费。该项费用报价单并未载明,极客易品公司亦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威对此不认可。六、瓷砖。极客易品公司主张该项增项数额为1153元,陈威对此认可。双方在报价清单中约定的集成吊顶品牌为TCL,数量总计23平米,单价为100元,总计为2300元。后在装修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改为安装飞雕牌吊顶。但极客易品公司未采购TCL牌抑或飞雕牌吊顶,而是采购安装其他品牌的吊顶。极客易品公司同意赔偿2300元。双方在报价清单中约定的主卧、两间次卧的门品牌为顺达,规格描述为橡胶木原烤漆木,价格为1500元一樘,3樘门,共计4500元。陈威给极客易品公司发送了一款门的样式,该门为实木复合门。极客易品公司表示可以定做品牌为顺达的该种样式的实木复合门。后陈威同意极客易品公司安装该款实木复合门。庭审中,陈威表示极客易品公司提供的门价值不足1500元,但经法院释明,陈威表示不申请对门的价值进行鉴定。双方在报价清单中约定的窗套品牌为顺达,规格未做明确约定。双方均认可门、窗套和垭口应为相同材质。陈威主张上述三者应为实木材质,极客易品公司则主张双方达成一致材质为实木复合。陈威称垃圾清运及水电改造包含在基础装修费用中,并表示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极客易品公司称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经法院释明,陈威表示对于反诉请求中所主张的三倍赔偿款不变更诉求。以上事实,有《云装修平台用户协议》、主材报价清单、微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极客易品公司与陈威签订的用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极客易品公司负责采购装修所需的主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主材采购费与基础装修施工费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极客易品公司亦仅依据主材采购装修合同主张主材采购款,故本案仅对于极客易品公司与陈威签订的主材采购合同进行审理。极客易品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陈威提供主材采购服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极客易品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主材合同提起诉讼。陈威与极客易品公司签订了主材采购合同,陈威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陈威为本案适格被告,故陈威主张双方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同时确认了主材报价清单,对各项主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均进行了明确记载,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报价清单履行。对于合同约定的尾款10472.4元,双方均没有争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陈威主张的施工质量保证金为基础装修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陈威对此可另行主张。关于增项部分,其中过门石与瓷砖,陈威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增项部分,法院认定如下:一、窗台石,双方在报价清单中对于规格的描述为米黄,极客易品公司主张陈威自己选择了西班牙米黄,两者价格存在差异。而极客易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陈威充分解释了两者在价格、材质、性能等种种差异后,陈威仍自主选择价格较贵的西班牙米黄这一事实,陈威对此亦不认可,因此无法确认双方对变更主材报价清单中窗台石一事达成一致,故窗台石的单价仍应按照报价清单中载明的130元计算。双方对窗台石一事进行协商沟通时,陈威对于184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部分增项法院确认为823.4元。二、地板,极客易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铺设的地板比报价清单中载明的数量多3平米,亦未举证证明与陈威对此曾达成一致,陈威对此亦不认可,故极客易品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三、扣条、钢卡,极客易品公司主张上述物品为安装地板所必须,但双方并未对此在报价清单中进行明确;极客易品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平台应对装修所需的各种材料具有较为准确的判断和清楚的认定,应在双方确认报价清单时进行明确的书面记载,而极客易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事先告知并经陈威同意,且对于安装扣条与钢卡的数量亦未能出示证据证明,故对于极客易品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四、上楼费,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极客易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且陈威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故极客易品公司的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与误工费,极客易品公司并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威主张的各项反诉诉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垃圾清运与善后费及水电改造费用,因上述事项均属于基础装修合同的范围内,不包含在主材采购合同当中,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陈威可另行向施工方主张。二、房屋空置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门的安装及后续费用的支付产生争议,导致施工期限拖延,但双方对于实际完工日期陈述不一致,且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陈威于2016年2月6日入住并未超过正常情况下装修后入住房屋的合理期限,故陈威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三、三倍赔偿款。1、门。陈威在签订合同前向极客易品公司发送了一款门的链接,该门为万家园实木复合门,陈威表示看好这款门并要求极客易品公司与厂家商谈该门的价格,极客易品公司表示可以做顺达的这款门。双方在报价清单中载明门的规格为橡胶木原烤漆木,在极客易品公司采购完成后询问陈威是否安装实木复合门时,陈威表示同意安装。极客易品公司按照陈威的要求提供实木复合门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欺诈情形,陈威就门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窗套与垭口。双方均认可窗套、垭口应和门的材质一致,报价清单中对双面垭口套的规格描述为橡胶木,单面垭口套与窗套的规格均未作约定,法院认定双方就门的材质为实木复合已达成一致,故窗套和垭口为实木复合材质亦不违反双方约定,故陈威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顶板。双方在报价清单中约定顶板应为TCL,后双方变更为飞雕牌,但极客易品公司最终采购的顶板并非上述品牌。极客易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采购装修材料,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非买卖交易行为,故陈威主张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三倍赔偿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项损失,极客易品公司同意赔偿23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四、交通及误工费。陈威对此并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极客易品科技有限公司主材采购款一万零四百四十九元八角;二、北京极客易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威损失二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极客易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威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陈威、极客易品公司签订的《云装修平台用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陈威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是其应履行的义务。经本院审查,陈威在一审中对尚未支付的合同尾款10472.4元已经予以认可,且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关于窗台石增项,本案一审中陈威对1840元的金额已经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在扣减陈威已支付的1016.6元后,确认窗台石增项款为82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陈威上诉主张的瓷砖退款,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陈威支付极客易品公司主材采购款金额已经扣减了陈威主张且极客易品公司认可的瓷砖退费2199元。一审判决认定陈威、极客易品公司与案外人廖晓跃三方签订的基础装修合同为独立合同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陈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陈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 妍书记员  王志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