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0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艳芬与上海盘之谷投资中心、上海德概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芬,上海盘之谷投资中心,上海德概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海波,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80532号原告:王艳芬,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盘之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主要负责人:王海波,合伙人。被告:上海德概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被告:王海波,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原告王艳芬与被告上海盘之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德概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海波、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艳芬撤回对被告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