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海川包装有限公司与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海川包装有限公司,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3309号原告:惠州市海川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MA4UJEK86X。法定代表人:王火生,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周峰,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住惠东县,原告惠州市海川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火生、被告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海川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清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陆仟捌佰玖拾元整(¥6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货款利息、(利息以6890元为基数,从欠货款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标准计收利息。判决生效逾期未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标准4倍计收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来往,原告提供纸盒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纸盒后付款,原告按约定提供鞋盒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给原告。截止2017年7月15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890元整并签写结欠单,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周峰答辩称,结欠单是我所写,对欠款6890元无异议。由于生意经营失败,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希望原告能打折让我分期还,我会每个月向原告偿还500元至800元直至还清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惠州市海川包装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包装材料、纸制品、包装装潢印刷品,纸品包装、塑料包装,木艺包装,铁艺包装。经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于2017年8月6日,被告周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7年4月-7月在海川杂货店做货款共计¥6890元,陆仟捌佰玖拾元正”,被告周峰《结欠单》右下角处签名,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的《结欠单》。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拒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海川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峰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峰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9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交的《结欠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峰欠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间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现原告持《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周峰支付6890元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以6890元为基数,从欠货款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标准计收利息及从判决生效逾期未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标准4倍计收利息。虽双方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6890元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卢勤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温惠珊书 记 员 许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