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4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侯晓民诉刘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民,刘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2423号原告:侯晓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南杜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建设大厦**层。负责人:崔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南侧。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晓民与被告刘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被告刘杰、被告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泽、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杰赔偿侯晓民各项损失共计8128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131元、误工费9540元、残疾赔偿金54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2.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刘杰驾驶陕D×××××号车沿咸宋路由南向北行至王车小村村口路段,与沿王车小村村道由东向西右转进入咸宋路侯晓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侯晓民受伤。侯晓民受伤后,急诊入住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2.右下肢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予预防感染、止痛、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2周后来院复诊,复查胸部X线,了解胸部病情变化,左下肢伤口继续门诊换药,直至痊愈;3.不适随诊,直至骨折完全愈合,胸外科愿随诊。2017年5月1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70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侯晓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陕D×××××号车分别在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晓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晓民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侯晓民的误工期限为90天;3.侯晓民的护理期限为45天。侯晓民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侯晓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欲证明侯晓民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且侯晓民为城镇户籍。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刘杰的身份和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刘杰和侯晓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诊断证明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侯晓民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及相关医嘱情况。5.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刘杰驾驶的陕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咸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咸阳×××××超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侯晓民担任咸阳××××××有限公司门卫及车场管理职务,月收入2180元,并在咸阳×××××超市有限公司兼职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月薪1000元。7.护理人侯飞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咸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护理人侯飞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工作,护理费应当参照陕西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65955元计算。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侯晓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误工期限为90天。侯晓民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9.机动三轮车修理费收据一份,欲证明侯晓民因为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维修花费2000元。被告刘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陕D×××××号车的所有人为刘杰,事发时该车在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刘杰向侯晓民垫付了13862.45元医疗费。刘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刘杰向侯晓民垫付了13862.45元医疗费。被告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陕D×××××号车在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侯晓民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关于侯晓民提交的证据:刘杰、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可,两份证明均不认可,认为未加盖财务章,对银行流水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信用卡交易明细,且日期对不上;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未提供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护理费可以按照100元每天进行计算;对其他证据认可、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评议后认为,侯晓民提交的证据6因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收入水平缺乏证明力;证据7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侯晓民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6日16时45分许,刘杰驾驶陕D×××××号车沿咸宋路由南向北行至王车小村村口路段,与沿王车小村村道由东向西右转进入咸宋路侯晓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侯晓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70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行驶至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什字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侯晓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晓民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2.右下肢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侯晓民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预防感染、止痛、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862.45元(均系刘杰支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2周后来院复诊,复查胸部X线,了解胸部病情变化,左下肢伤口继续门诊换药,直至痊愈;3.不适随诊,直至骨折完全愈合,胸外科愿随诊。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委托,2017年8月1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委托,对侯晓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评定,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8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侯晓民6肋骨折属十级伤残;2.侯晓民的误工期限为90天;3.侯晓民的护理期限为45天。侯晓民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侯晓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刘杰,事发时该车在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最后查明,侯晓民出生于19××年××月××日,户籍登记在咸阳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层×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侯晓民和刘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对侯晓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刘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侯晓民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证据确定为1386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侯晓民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根据侯晓民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因侯晓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天/人×45天×1人);5、关于误工费,因侯晓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54036元(28440元/年×19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关于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4578.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42.45元,由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542.45元由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2771.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03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由安盛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晓民79036元(因刘杰已经支付13862.4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付刘杰13862.4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侯晓民2771.23元。三、驳回侯晓民对刘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侯晓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鉴定费2400元,由刘杰负担2123元、侯晓民负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传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