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9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3(XXXXXXXXXXXXXXXXXX),女,1956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3在本市普陀区桂巷新村XXX号XXX室内,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3用脚踢踹被害人陈某1的胸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吴某、马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