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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黄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黄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305号。负责人:胡再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伟,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章智,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黄绎静,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告黄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江、李好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伟、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诉称:黄绎静于2011年10月09日向工行雨湖支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40000元的借款,以其评估价值为742233元的个人名下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该笔贷款为等额还本付息,到2017年4月21日,已经逾期21次,积欠分期还款贷款本金124810.34元,利息16104.24元。现被告黄绎静因生意失败,在其他银行还有信用卡未还。该笔贷款至2016年10月9日借据到期,至今超过6个月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绎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810.3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16104.24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黄绎静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安乐村10栋1单元101号的245.61㎡房产及项下土地(房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第20110218**号、国土权证号:潭国用(2011)第29S078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黄绎静未到庭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黄绎静的借款关系成立;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但是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现有未结清贷款合计124810.34元;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身份信息、抵押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已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黄绎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黄绎静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告黄绎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综合]字[工]行[楠竹山]支行[2011]年[03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贷款440000元给被告黄绎静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5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一年内基准利率不调整,一年后,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基准利率自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上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执行。按月计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法,在每月的20日偿还本息。被告黄绎静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有权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黄绎静以其拥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安乐村10栋1单元101号的245.61㎡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为借款担保,并在湘潭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潭房湘潭市他字第20110094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0月9日发放贷款440000元给被告黄绎静,但被告黄绎静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24810.3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104.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告被告黄绎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黄绎静发放了贷款,被告黄绎静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绎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贷款本金124810.34元元;二、被告黄绎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利息16104.24元(利息只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后阶段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对被告黄绎静抵押物—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安乐村10栋1单元101号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潭房湘潭市他字第2011009418号)的变价款在欠款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黄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左 江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