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0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5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某、周晓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陈某1、阮某三人在自己位于抚州市临川区中辉国际小区C栋1702室内吸食冰毒。经鉴定,四人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2、现场检测报告书;3、辨认笔录;4、证人阮某、陈某1、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陈某1、阮某三人在位于抚州市临川区中辉国际小区C栋1702家中吸食冰毒。王某吸食完欲返回,在中辉国际楼下被民警盘查并交代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与陈某1、阮某一起吸食毒品,遂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抓获。经鉴定,四人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因陈某1、阮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在抓获时对当日在中辉国际小区C栋1702吸食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只各自承认其他时间在不同地点吸食了毒品,遂公安机关以其承认的事由于2017年7月24日对陈某1、阮某及被告人王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才对抓获当日在中辉国际小区C栋1702吸食毒品的事实予以承认。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23日20时许,民警在中辉国际楼下盘查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王某,检查发现其随身钱包携带疑似毒品八九包。王某交代其刚刚在中辉国际C栋1702下来。民警随即依法对C栋1702进行检查,依法查获王某甲、阮某两人在房间内,房内有带有吸管的水壶的吸毒工具及少量毒品。在调查过程中,将陈某1抓获。后公安于2017年7月24日对陈某1、阮某、王某甲行政拘留,2017年7月26日对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次日转刑事拘留。(3)现场吸毒工具照片证实,查获现场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陈某1、阮某、王某甲因吸食冰毒均被行政处罚。(5)情况说明证实,陈某1、阮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在抓获时对当日在中辉国际小区C栋1702吸食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只各自承认其他时间在不同地点吸食了毒品,遂公安机关以其承认的事由于2017年7月24日对陈某1、阮某及被告人王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才对抓获当日在中辉国际小区C栋1702吸食毒品的事实予以承认。2、辨认笔录(1)阮某辨认笔录,证实阮某辨认出7号就是在2017年7月23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人“罗某2”,即本案的被告人王某甲。(2)陈某1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7号就是在2017年7月23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人“罗某2”,即本案的被告人王某甲。(3)王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3号就是在2017年7月23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人“罗某2”,即本案的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2号就是在2017年7月23日一起吸食毒品的“聋子”,即指陈某1。辨认出8号就是在2017年7月23日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橛子”,即指阮某。3、编号JGL2017072302—JGL2017072304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实,王某甲、阮某、陈某1、王某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4、证人证言(1)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他在“罗某2”家,后“罗某2”就和他说等下王某会过来,王某来后,他就进“罗某2”的房间,进去的时候“罗某2”、王某、“聋子”(陈某1)就在房间里,他看到“罗某2”房间桌上有吸食毒品的壶子,就和他们三个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几口,吸食毒品的壶子是“罗某2”家中的。(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他想吸食毒品,就到“罗某2”家中看他家有没有毒品,他刚到“罗某2”家中的时候“罗某2”和“橛子”(阮某)就已经在,后王某过来了,他们四个人就到“罗某2”放电脑的房间吸食了几口毒品。毒品是王某带来的,是“罗某2”叫王某拿点货过来他们一起吸食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19时,地点是在抚州市临川区中辉国际小区C栋17楼的一民宅内。这户民宅是他老兄“罗某2”的。“罗某2”也吸食了毒品。当时共计有四人在“罗某2”家里吸毒,分别是“罗某2”、“聋子”“橛子”、他。2017年7月23日14时许,他到“罗某2”家时,“聋子”“橛子”就已经在了。到16时左右,他让叫“虎虎”的送700元的毒品到“罗某2”家里,这些700元现金是他出的。“虎虎”拿来毒品后,他就和“罗某2”、“聋子”、“橛子”在电脑房用“罗某2”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壶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毒。他对现场检测尿液检查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没有异议。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23日他叫“橛子”(阮某)来家里帮他做菜,后“聋子”、王某陆续来到他家。“聋子”叫王某拿200元货来吃,并说现在身上没钱,过下用微信转账,王某听完后就从身上拿出了货。“聋子”就在电脑后面的橱柜拿他之前放在那的壶子四人就在一起吸食毒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形成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