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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7民初1715号原告: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住所地义县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经理。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海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