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纪若萱与赵超、赵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若萱,赵超,赵仁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755号原告:纪若萱,女,200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云5**。法定胡某人:胡杰(系原告纪若萱的母亲),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云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超,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宜城市河016。被告:赵仁林,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宜城市华5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C。主要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周万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纪若萱与被告赵超、赵仁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若萱的法胡某理人胡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被告赵超、赵仁林,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周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若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赵超、赵仁林赔偿原告因车祸受伤所需的后续医疗费99652.55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88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35412.55元;2.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请求数额变更为139364.3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1日14时许,鄂F×××××A728“王牌”轻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728砖××道砖庙街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襄阳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当时的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但对原告后期病情恶化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7月,原告病情恶化,无法行走,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3月1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二阶段(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治疗护理不少于180日,需加强营养。2012年12月4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纪若萱负事故次要责任。728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超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在庭审中辩称,728货车属赵仁林所有,我是赵仁林的司机,赵仁林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赵仁林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在庭审中辩称,1.728货车属我所有,赵超是我雇请的司机,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在交警主持调解下,我按照全部责任赔付原告142030.86元,另外多给付了2万多元,共赔偿17万元,对多支付部分要求从本次赔偿款中扣减;3.原、被告已经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不应当就本次事故再次起诉,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赵超的机动车驾驶证、728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保险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赵仁林认为,该赔偿调解书是经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于2013年5月13日达成的,自己是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才同意按照全部责任给予赔偿的,并另外补偿了27969.14元,现要求按照主次责任份额扣减多支付部分,并扣减补偿的27969.14元。本院认为,赵仁林提出的扣减抗辩涉及该赔偿调解书的效力审查,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撤销该赔偿调解书之诉讼主张,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赔偿调解书的效力不予评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除非事故直接损失外,纪若萱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请求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为此,对赵仁林要求在本次诉讼中扣减多支付的赔偿款和补偿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赵仁林坚持其扣减意见,可在本案审结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2.纪若萱二次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在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患者3年前因‘右股骨髁上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于当地医院手术治疗后出现双下肢不等长及左侧跟腱紧张……等,故本院对纪若萱后续医疗产生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但对于部分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章、宜城市楚都医院出具的收据和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置单,总金额为2385.73元的损失,因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3.诉讼时效。赵仁林认为,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纪若萱因伤情变化而导致后续医疗的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之后,截止原告方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之日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此,对赵仁林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方胡某按照胡杰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胡某供了胡杰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用工单位提供的工资表,以及用工单位的账户资金明细或者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相印证,不能排除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原告方的证据不胡某证明胡杰的收入情况,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酌定纪若萱的护理费用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下午,赵超驾驶728货车沿宜城市小朱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45分许,当赵超驾小朱××砖庙街路砖庙街道路段时,遇纪若萱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赵超刹车避让不及,将纪若萱撞倒并碾压致伤。2012年12月4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710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纪若萱的监护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纪若萱受伤后襄阳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53天,开支医疗费75125.86元。2013年5月13日,经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主持调解,赵仁林与纪若萱的父亲纪威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由赵仁林按照全部责任赔偿纪若萱各项损失共计142030.86元。其中,医疗费75125.86元、护理费27167.8元、生活补助费2650元、轮椅费836元、残疾赔偿金30351.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外,考虑纪若萱的实际困难,赵仁林在上述赔偿之外补偿纪若萱27969.14元。上述赔、补偿款共计170000元,已由赵仁林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到位。履行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赵仁林持相关凭证向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申请了理赔,共获得保险理赔款94383.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项为51151.2元,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款项为43232元。2015年7月29日,纪若萱因伤后双下肢逐渐不等长、左侧跟腱短缩、不能行走等原因,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77932.39元。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抗炎对症治疗,行右股骨截骨延长+伊氏架外固定+左踝伊氏架固定术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保持针眼干燥,酒精滴针眼,每日三次;定期复查,每周一次,依据复查结果行外固定调整;院外行伊氏架调整延长;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日,纪若萱第二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左踝关节外固定架取出术,住院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8353.21元。2016年1月22日,纪若萱第三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右股骨截骨延长伊氏架外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8242.52元。在此期间,纪若萱先后在协和医院、宜城市中医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2873.5元。2016年2月29日,受纪胡某母亲胡杰的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纪若萱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自第二阶段(2015.7.29-2016.1.26)治疗初始之日起,其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日期应不少于18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900元。纪若萱住院期间、门诊检查期间开支交通费约2000元。鄂F×××××A728“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属赵仁林所有,赵超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受赵仁林雇请驾驶机动车。赵仁林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为此,本院酌定由728货车一方对纪若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导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拒、免赔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还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仁林的责任份额承担保险替代赔偿责任,但非事故直接损失应由赵仁林按责承担。经审查,纪若萱三次住院治疗14天,可依法获得赔偿的项目共6项,金额合计为115517.42元。其中,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为据,纪若萱的医疗费为97401.62元;纪若萱住院1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未超过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评定纪若萱的护理时间不少于180日,依据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26209元计算,纪若萱后续就医的护理费约为14725.8元(71.81元/天×180天),营养费酌定为21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725.8元,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4725.8元、交通费2000元。不足部分98791.62元,除鉴定费900元应由赵仁林按责分担630元外,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52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纪若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二次后续就医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5517.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85249.93元;鉴定费900元,由赵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630元;二、驳回纪若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纪若萱负担300元,由赵仁林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郁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