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方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方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方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沙湾村115号。法定代表人:方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学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九华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市方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餐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成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衢州学院委托经营协议实质是场地出租协议,衢州学院三食堂系上诉人出资设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合法经济主体。学院并非行政管理机关,亦无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其无权责令上诉人整改。2、公安机关认为被上诉人一手导演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反映的事项不构成犯罪已退回。3、被上诉人未达到终止协议履行目的,采用强行扣留上诉人营业款导致上诉人员工工资不能支付,然后股东、员工、供应商起诉在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经营款项时属于上诉人的款项有30余万元。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支付员工工资和部分材料供应商。所谓的一些法院案件系被上诉人一手策划,企业负债正常,但不是终止协议的理由。4、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无理由终断协议履行,因此造成的损失要赔偿。被上诉人衢州学院辩称,1、上诉人主张衢州学院食堂系场地出租协议不符合事实,第三食堂从招投标用途上就是食堂,没有其他用途,从实际措施看被上诉人已经配备了相应的厨房用具、桌子、椅子等设施,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就是食堂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存在合同约定而不是超越合同约定进行无理干涉,双方之间有监督与被监督的义务。2、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导演了案件移送书,被上诉人未参与去公安机关举报。3、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强行扣留上诉人营业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涉案与其他人产生纠纷,是在法院公开网上查询的,不存在被上诉人一手策划,被上诉人对这些案件均一无所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今年四月份开始下落不明,导致衢州学院第三食堂停业至今。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终止协议导致损失,并未在一审提出反诉,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5、确认合同解除和腾退的事实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衢州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衢州学院、方成餐饮公司签订的《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已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2、判令方成餐饮公司腾退衢州学院第三食堂房屋。事实与理由:衢州学院、方成餐饮公司于2013年签订《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合同就方成餐饮公司中标经营衢州学院第三食堂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经营期限2013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2013年8月25日前做好食堂经营的一切准备。第二条安全卫生管理第5点方成餐饮公司必须严格规范各种食品的进货渠道,规范食品及原材料采购管理制度,大宗物资采购纳入省高校后勤联配中心平台,采购的价格参照浙江省教育厅认可的联配中心定价。本地采购物资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采购工作的要求建立采购体系,签署采购合同并索证备案;其中肉类、豆制品、鸡蛋等实行政府定点配送,或由监督联合采购招标。所有原料供货商必须“三证齐全”,并建立档案。第八条违约行为及处罚规定1、方成餐饮公司不得自行停业。如确因经营困难需要停业的,在停业前一个月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停业。停业后甲方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2、在经营期内,方成餐饮公司和工作人员没有劳动合同、方成餐饮公司擅自转让承租权、转包(出租)窗口的,衢州学院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13、方成餐饮公司对校方的整改意见不落实的,每次向衢州学院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次以上的,衢州学院有权终止合同。17、有下列情况,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不服从甲方领导,对衢州学院和上级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置之不理。…协议签订后,方成餐饮公司多次违反协议约定,在衢州学院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特别是由于方成餐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方志良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债权人多次到食堂找方成餐饮公司索债,阻止衢州学院师生就餐刷卡,严重影响衢州学院师生用餐及校园秩序。更严重的是,方成餐饮公司因经营不善欠债、拖欠职工工资等原因,已无法正常经营,其承包的第三食堂自2017年4月开始处于歇业状态,至今未开业,导致衢州学院师生无法用餐。基于方成餐饮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衢州学院于2017年5月17日通知方成餐饮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现上述协议已经解除,要求方成餐饮公司腾退出第三食堂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衢州学院起诉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衢州学院、方成餐饮公司签订的《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衢州学院按约将第三食堂交付给方成餐饮公司使用,方成餐饮公司理应按照《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在安全卫生管理、食堂人员管理、设备设施管理、经营指标、服务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方成餐饮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行为,被衢州学院要求整改、停业整顿,方成餐饮公司承诺整改,也提出过整改方案,但方成餐饮公司因欠债、欠薪等原因,导致食堂无法继续经营,于2017年4月开始歇业,其用于经营的财产现已被法院查封,方成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对衢州学院师生就餐及校园秩序造成影响。鉴于方成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衢州学院认为方成餐饮公司存在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合同之情形,且符合双方协议中约定终止合同的情形,故衢州学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方成餐饮公司严重违反《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为由通知方成餐饮公司解除《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方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良确认的地址送达并由本人于2017年5月17日签收,故解除合同的通知己生效,衢州学院诉请确认《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已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方成餐饮公司理应腾退并交还衢州学院的房屋,故衢州学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成餐饮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2017年9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衢州学院与方成餐饮公司签订的《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二、方成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衢州学院第三食堂的房屋并归还给衢州学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方成餐饮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衢州学院、方成餐饮公司系自愿签订《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方成餐饮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其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衢州学院有权要求方成餐饮公司整改,故上诉人主张衢州学院无权责令其整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2017年5月31日,由衢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是该机关收到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而出具的,该回执与本案双方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3、上诉人方成餐饮公司在履行经营协议过程中,因违反协议中安全卫生管理关于进货渠道、规范食品及原材料采购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以及在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等多次出现违约行为,衢州学院亦多次提出整改意见,方成餐饮公司也向衢州学院作出承诺或提出整改意见。由于方成餐饮公司与员工、供应商债务问题引起诉讼,其相关经营财产被查封,食堂已无法继续经营并于2017年4月开始歇业,客观上已对衢州学院师生就餐及校园秩序造成影响。故上诉人主张法院涉诉案件系被上诉人一手策划依据不足。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衢州学院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协议中约定,《衢州学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于2017年5月17日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方志良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即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方成餐饮公司理应腾退并交还衢州学院房屋。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成餐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方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志昌审判员 程顺增审判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