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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何显宗与陈宝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宗,陈宝来,蒋祖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992号原告:何显宗,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陈宝来,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第三人:蒋祖芳,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何显宗与被告陈宝来、第三人蒋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显宗、第三人蒋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为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并处理自2016年10月14日后产生的所有车辆违章事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蒋祖芳与原告何显宗签订《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C×××××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之前的违章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之后的违章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于签约当日交付购车款,第三人将该车的所有证件及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4日,原告何显宗与被告陈宝来签订《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车牌为浙C×××××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合同签订之前的违章由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之后的违章由被告承担责任。签约当日,被告付清购车款,原告将该车的所有证件及车辆交付给被告。第三人辩称:登记我名下的车牌为浙C×××××的车辆,我已经转让给原告,所有证件也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又转让给被告,我当时是知情并同意的。我同意配合原被告办理转让手续。被告陈宝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浙C×××××机动车档案信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为该机动车原所有权人。5、《二手车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6、《二手车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7、浙C×××××机动车的违章信息,以证明被告在占有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该车两次买卖的过程和买卖符合温州本地二手车买卖的惯例;以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没有配合办理,及后来原告���系不到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该证言与原告的相关证据和陈述能相互映证。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陈宝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该证人证言与原告的相关证据和陈述能相互映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蒋祖芳与原告何显宗签订《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C×××××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约当日交付购车款,第三人将该车的所有证件及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4日,原告何显宗与被告陈宝来签订《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车牌为浙C×××××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合同签订之前的违章由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之后的违章由被告承担处理责任。签约当日,被告付清购车款,原告将该车的所有证件及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十日内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一起去办理手续。车辆交付后一直在被告处使用,已产生了十几条违章记录未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按约交付车辆及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积极行使权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虽然被告是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但对于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而言,被告也是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非金钱债务,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困扰,也不利于车辆主管机构的���确有效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金钱债务不履行,对方有权要求履行的情形。因此,原告该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处理2016年10月14日后产生的车辆违章记录,虽然车辆作为动产从交付时,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控制权及从中获利,由于双方约定的是民事权利义务,民事合同约定无法改变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被告不能直接接受行政处罚或处理,宜待行政处罚或处理及相应权利救济完毕后,由受损失的当事人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是否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显宗与被告陈宝来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陈宝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车牌为浙C×××××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何显宗及第三人蒋祖芳应应予协助;若被告未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则原告何显宗可持本判决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蒋祖芳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何显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群雾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无书记员  何 曼?PAGE?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