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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执复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和平与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峪关信得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和平,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学贤,李翠萍,张振军,青海史特尔物资有限公司,嘉峪关市金兆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锦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执复81号复议申请人:嘉峪关信得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杜建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铁夫,嘉峪关信得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树葵,嘉峪关信得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和平,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酒钢公司退休职工,住嘉峪关市。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许学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冰,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许学贤,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嘉峪关市,系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翠萍,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嘉峪关市,系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执行人:张振军,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住嘉峪关市,系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务经理。被执行人:青海史特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高世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嘉峪关市金兆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赵辉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嘉峪关市锦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嘉峪关信得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得利小额公司)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峪关中院)(2017)甘02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与2017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信得利小额公司委托人史铁夫、刘树葵,红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学贤及委托代理人董丽冰、何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虎参加并发表了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嘉峪关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和平与被执行人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等人(该案审查的红安公司等八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5日做出(2015)嘉执字第1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红安公司名下位于嘉峪关市文化中路恒安嘉苑929-1号、929-2号、929-20号、929-21号、929-22号、929-23号、929-24号、929-25号、929-26号、929-27号、929-28号、929-29号、929-30号、929-31号、929-32号、929-33号、929-48号、929A号幼儿园,恒安嘉苑地下停车库。另查明,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嘉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红安公司位于嘉峪关市“恒安嘉苑”面积20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面积6300平方米的商铺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信得利小额公司与红安公司、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公司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304号、305号、306号、308号、309号、311号、312号、313号、314号、316号、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公司在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的选矿设备、铁矿石及红安公司在嘉峪关市开发的所有的房产,保全价值共计1440万元。嘉峪关中院在执行何和平与红安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得利小额公司对该院拍卖红安公司房产优先偿还何和平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参与对红安公司等所有拍卖房屋、资产的分配。嘉峪关中院认为,(2015)嘉执字第1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内容拍卖的是红安公司名下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红安公司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其他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的情形。信得利小额公司对(2015)嘉执字第1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申请参与分配红安公司名下财产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信得利小额公司在异议申请理由中要求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问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提请。2017年5月24日,该院作出(2017)甘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信得利小额公司的异议请求。信得利小额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嘉峪关中院(2017)甘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允许其参与对红安公司、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拍卖的房屋、资产的分配,并裁定中止对红安公司的执行,依法转入破产程序。理由为:1、《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对被执行人财产分配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只适用于足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被执行人现已无清偿全部债务资产的能力,因此嘉峪关中院不能以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限制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的权利。该院错误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视该案的其他被执行人中还有公民、其他组织的事实,仅仅以被执行人红安公司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认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不属于其他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的情形,有失偏颇。如此剥夺了申请人参与分配的权力,有失公平。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而本案中,被执行人红安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完全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审查阶段被执行人红安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及参与分配的异议请求也无意见,但嘉峪关中院无视被执行人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未予支持,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申请执行人何和平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参与分配请求,我方不同意,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红安公司对复议申请人请求无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嘉峪关中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信得利小额公司与红安公司、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公司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已生效的(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304号、305号、306号、308号、309号、311号、312号、313号、314号、316号、31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再查明,何和平与红安公司、许学贤、李翠萍、张振军、第三人甘肃省酒泉市恒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日嘉峪关中院作出(2014)嘉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红安公司、许学贤、李翠萍偿还原告何和平借款2191072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张振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案复议争议焦点为:一、异议裁定驳回信得利小额公司参与分配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裁定对信得利小额公司提出的破产请求的处理是否符合程序规定。关于异议裁定驳回信得利小额公司参与分配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信得利小额公司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为红安公司、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嘉峪关中院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异议裁定对信得利小额公司提出的破产请求的处理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材料移送被执行人所住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本案中,信得利小额公司在异议申请理由中要求被执行人破产,嘉峪关中院异议裁定告知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提请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嘉峪关中院(2017)甘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峪关信得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天翔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路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惠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