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会市大华木器有限公司、侯寿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大华木器有限公司,侯寿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大华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贞山区柑榄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纬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寿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会市大华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木器公司)和侯寿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华木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颜和被上诉人侯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华木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华木器公司无需支付侯寿英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大华木器公司没有与侯寿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侯寿英不愿签订,并非大华木器公司没有签订。2、侯寿英在大华木器公司工作已超一年,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既如此,侯寿英要求经济补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侯寿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侯寿英主动辞职,按规定,大华木器公司无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4、侯寿英拒绝大华木器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意味着其对这种私权利的放弃,而这种私权利的放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侯寿英有法律约束力。5、2016年12月31日,侯寿英首次要求大华木器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由此可佐证侯寿英此前对参保权利的放弃。大华木器公司接到侯寿英的参保要求后即为侯寿英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亦可佐证大华木器公司并非拒绝为侯寿英参保,一切皆因侯寿英,责任应由侯寿英自行承担。侯寿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华木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大华木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华木器公司无需支付侯寿英经济补偿金20491.50元。2、侯寿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寿英于2006年11月10日入职大华木器公司,在白身打磨部工作。入职时侯寿英填写了一份《人事资料》,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和缴费。侯寿英的工资实行计件月薪制,由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奖金两项组成。每月25日左右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侯寿英领取工资需签收,并有工资条留存。侯寿英以大华木器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大华木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7年2月8日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四劳人仲案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2月8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91.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大华木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该院起诉。又查明,大华木器公司提供的《确认书》,于2016年12月31日填写,有侯寿英本人签名,证实侯寿英在申请仲裁后有向大华木器公司提出购买社保,并提供相关资料给大华木器公司。大华木器公司称在收到侯寿英的资料就已经向社保局递交资料,但社保局审批的时间我方是无法预知的。侯寿英认为一直要求大华木器公司购买社保,但大华木器公司一直没有购买,大华木器公司在仲裁阶段也确认未为侯寿英购买社保,其从没有收到过大华木器公司有为侯寿英购买过社保的手续。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确认是在2017年2月24日。另查明,大华木器公司提供侯寿英工资情况显示:2015年11月2666元、2015年12月2757元;2016年1月2258元、2月913元、3月2295元、4月2075元、5月2141元、6月2205元、7月2332元、8月2189元、9月2078元、10月1970元、11月2360元、12月2552元;2017年1月504元、2月812元。侯寿英对2017年春节放假的事实确认,认为1、2月份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应按该标准计发。2015年5月1日起,肇庆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2016年1月至12月侯寿英的平均工资为2114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侯寿英与大华木器公司在200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24日成立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大华木器公司没有依法与侯寿英签订劳动合同予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未依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和缴费,是引发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虽未及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自2007年11月10日起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华木器公司至仲裁一直没有为侯寿英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及缴费,且其递交的社会保险费综合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人员明细申报表显示的日期为2017年3月2日,侯寿英依法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在2017年2月24日,2017年1月、2月因春节放假,不能真实反映侯寿英正常应有工资水平,为公平起见,该期间工资不纳入侯寿英平均工资的计算,应以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计算侯寿英月平均工资为2114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侯寿英的经济补偿金为20083元(2114元/月×9.5个月)。对大华木器公司的诉请,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华木器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3元给大华木器公司侯寿英;二、驳回大华木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大华木器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大华木器公司应否支付侯寿英经济补偿金20083元的问题。本案中,侯寿英与大华木器公司在200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24日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大华木器公司没有依法与侯寿英签订劳动合同予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未依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和缴费。侯寿英依法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采信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大华木器公司应当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侯寿英,判决大华木器公司支付侯寿英经济补偿金200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华木器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侯寿英经济补偿金200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大华木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会市大华木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