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庚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庚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庚申,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庚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庚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下午,因共用卫生间的问题钟某、李庚申与贺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庚申打了贺某两巴掌。3月8日早晨贺某将自己被打的事情告诉了其丈夫王某,被害人王某与贺某便一起找到邻居店内的李庚申与钟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王某拿着老虎钳与李庚申拿着剪刀动手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王某、李庚申均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李庚申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李庚申已赔偿王某医药费等共计32000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李庚申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院以被告人李庚申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李庚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庚申的女友钟某经营的龙鑫足浴店与被害人王某、贺某夫妇经营的汇名裤行均位于冷水滩区梧桐街道紫霞路,两家店铺相邻,共用一个卫生间。2017年3月7日下午,因共用卫生间的关灯及冲洗等问题,李庚申及其女友钟某与贺某发生口角,李庚申打了贺某两巴掌。3月8日早上,贺某将自己被打的事情告诉了其丈夫王某,王某和贺某便一起到隔壁店内找李庚申和钟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王某拿着老虎钳、李庚申拿着剪刀互相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王某、李庚申均受伤。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庚申的伤势为轻微伤。2017年7月18日,李庚申赔偿王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2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贺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庚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庚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庚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庚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庚申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庚申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庚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庚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