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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张甲某家喝酒时,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中取了一把单刃匕首,返回张甲某家中,持刀将杨某某腹部等处捅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杨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西)鉴(法)字[2016]F0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甲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刘琳娜人民陪审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泳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