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976号原告:刘美红,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址: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山西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美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36.72元(其中包括拖运费9500.72元,车辆损失费65136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6时31分许,驾驶人刘美红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63X**/蒙JM3**挂号半挂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256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杨有驾驶的晋B80X**/晋BBR**号半挂车追尾相撞,紧接着后面李金亮驾驶冀GC3X**/冀GLE**挂号半挂车又撞向刘美红所驾驶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驾驶人刘美红和杨有事故中,驾驶人刘美红负全部责任,驾驶人李金亮和刘美红事故中,李金亮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的蒙J63X**/蒙JM3**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费65136元,鉴定费3000元,拖运费9500.7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77636.72元。原告车辆蒙J63X**/蒙JM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出险但是没有定损,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没有通过其它途径获得过理赔。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告享有保险的权益均无异议。原告诉求车辆损失偏高,不符合实际损失,我公司估损40000元,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拖运费偏高没有计算依据和收费标准,我方认可2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方报险,我方也出险,但是没有定损,是因为与对方协商车损不一致造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告享有保险的权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拖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拖运费共9500.72元。从事故现场到交警队指定的地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发票应该是专票,且其中没有路程和单价,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运费发票中,载明原告车辆蒙J63X**作为被施救车辆,该发票正规有效,合理合法,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一份和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5136元以及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结果偏高,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其中驾驶室总承不需要更换,可以维修。鉴定费票据形式不规范,应该是专票,且不在我方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在事故处理中,被告未作书面定损结论,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该评估报告形式规范,内容合理,本院确认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对于评估费,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于评估费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蒙J63X**/蒙JM3**挂号半挂车的合理损失确认为77636.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款项,本院已作出分析和认定。对合理损失77636.7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上述确认金额,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美红7763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