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志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1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伟,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冯志伟通过手机与邓某某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桥梓大街广州藤厂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贩卖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冯志伟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邓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志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冯志伟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照片、毒资照片、称重照片等物证,证人邓某、彭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冯志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志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伟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