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新亮与宋国宏、王瑞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亮,宋国宏,王瑞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986号原告:郭新亮,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宏,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瑞霞,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郭新亮诉被告宋国宏、王瑞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宏、王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国宏、王瑞霞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宋国红在孟州市射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等六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6日到期后,被告宋国宏未向射阳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射阳银行按份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宋国宏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宋国宏行使追偿权时,被告宋国宏一直不予归还。由于被告宋国宏与被告王瑞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宋国宏在射阳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宋国宏、王瑞霞共同给付代偿还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宋国宏、王瑞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12月9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2015年12月9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国宏在原告等六人向债权人射阳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9日在射阳银行取得了借款2000000元;2、2017年1月25日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替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事实;3、户口本两页,证明被告宋国宏、王瑞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代替被告宋国宏所还的银行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宋国宏、王瑞霞缺席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宋国宏2015年12月9日与射阳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王瑞霞作为被告宋国宏的配偶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内签名,该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郭新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宋国宏、王瑞霞向债权人射阳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0元之后,有权向被告宋国宏、王瑞霞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国宏、王瑞霞给付其代偿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国宏、王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新亮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宋国宏、王瑞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