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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敏、王鹏飞与刘峰、张春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王鹏飞,刘峰,张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4827号原告:李敏,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鹏飞,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春艳,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敏、王鹏飞与被告刘峰、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李敏、王鹏飞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2%,三个月偿还。2014年12月10日,刘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2%,一个月偿还。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峰及案外人胡仁财、李正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胡仁财、李正根将二人对刘峰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2015年6月26日,原告共计持有刘峰320万元债权本金。刘峰在2014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2015年支付利息14.87万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利息582766元、本金600234元,截止2017年9月10日,被告刘峰仍有2599766元本金尚未偿还、1019108元利息尚未支付。被告刘峰与张春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9766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张春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应由舒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李敏、王鹏飞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的性质,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现原告李敏、王鹏飞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峰、张春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瑞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