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邱和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邱和兰,周大祥,周大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工业集中区,104国道以东疏港公路以北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593789068。法定代表人:周大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和兰,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大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周大荣,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和兰、原审被告周大祥、周大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