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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028王玉珍与赵华、宋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赵华,宋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028号原告:王玉珍,女,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赵华,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宋四,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王玉珍与被告赵华、被告宋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被告宋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二被告加工小饰品,经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4000元,被告赵华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赵华未做答辩。被告宋四辩称,赵华跟我是分开做饰品加工生意的,各人做各人的货,具体赵华交给原告做的是什么货,有无发加工费给她我不知道。我们家的工人、做加工的经纪人、我们附近的村庄和镇上的人大部分都知道我们夫妻经济独立的,我们分开做已有6年左右的时间了。赵华欠付原告的加工费有无给付,我一概不知,与我无关,我不会支付这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均从事饰品加工生意。被告赵华委托原告加工小饰品,经结算,欠付原告加工费4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被告赵华和被告宋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欠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华欠付原告饰品加工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华应及时给付加工费,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华给付加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饰品加工生意,且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四也应承担给付加工费4000元的责任。被告宋四辩称与被告赵华是分开做饰品生意的,二人财务独立,其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欠款发生在被告赵华和被告宋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做饰品加工生意,在睢宁县李集镇大周村三组的共同住处做生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先是从被告宋四处接活做,在宋四介绍下,原告后来从被告赵华手中接活做;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宋四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宋四提出的和被告赵华独立经营生意及财务相互独立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赵华经营饰品加工生意,其经营收益和负债应认定为家庭生活所需。被告赵华欠付原告的加工费4000元,即使不是因二被告共同经营饰品加工生意而共同给付,也应因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四应和被告赵华共同承担向原告给付加工费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四和被告赵华共同承担给付加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被告宋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玉珍加工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