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春与被告唐荣勇、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春,唐荣勇,梁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87号原告:王怀春,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唐荣勇,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梁金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王怀春与被告唐荣勇、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怀春经被告梁金龙介绍认识被告唐荣勇,与被告唐荣勇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唐荣勇因工程缺乏资金找原告王怀春借款,原告王怀春于2015年5月借款33000元给被告唐荣勇。被告唐荣勇未归还借款,原告王怀春于2016年4月要求被告唐荣勇归还借款,并要扣下车辆,被告唐荣勇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写明借款33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归还,被告梁金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唐荣勇、梁金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唐荣勇向原告王怀春出具的“今借到王怀春现金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还款日2016年7月付清,借款人唐荣勇。”的借条证实原告王怀春借款33000元给被告唐荣勇,被告唐荣勇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王怀春借款33000元给被告唐荣勇。原告王怀春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表明被告梁金龙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王怀春出借33000元给被告唐荣勇,原告王怀春与被告唐荣勇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荣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怀春归还借款33000元,被告唐荣勇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归还借款的证据,原告王怀春要求被告唐荣勇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荣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王怀春归还借款给原告王怀春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王怀春要求被告唐荣勇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怀春与被告梁金龙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怀春与被告梁金龙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6个月为保证期间。虽然被告梁金龙未出庭作出抗辩,但原告王怀春未在2017年2月前要求被告梁金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金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怀春要求被告梁金龙对被告唐荣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春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怀春对被告梁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唐荣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夏代武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