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向玉与邹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玉,邹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5042号原告:向玉,女,1982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被告:邹代敏,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原告向玉与被告邹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代敏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邹代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向玉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之前还清欠款。但至今为止,被告邹代敏向原告向玉还款20000元,还剩2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代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及转账汇款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告邹代敏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向玉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玉与被告邹代敏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月息为3.5%,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恩施临江支行向被告的账户上转款36800元。借款后至2016年8月份,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止。此后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40000元,其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400元及被告偿还原告之前的借款1800元的陈述。1、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14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扣除偿还之前借款1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应当认定原告给被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68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先后分两次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且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的事实,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邹代敏尚欠原告向玉借款本金16800(36800-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书》中约定月利息为3.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起至偿清之日至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代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玉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并按月利���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