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邹庭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庭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庭波,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籍贯: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013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庭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邹庭波在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与生产街交界附近,物色到被害人赵某为诈骗对象后,被告人邹庭波采取虚构帮被害人赵某提高退休金待遇的犯罪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在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中路377号门前,被告人邹庭波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邹庭波于2017年7月1日8时许,在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与健康街交汇处十字路口被被害人赵某当场抓获归案。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邹庭波将上述4000元赃款退回给被害人赵某,并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邹庭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立案决定书、银行取款明细、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赃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庭波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及辨认笔录等。5.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视频监控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庭波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庭波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庭波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庭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邹敏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钻媚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