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薛行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龙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慷,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规划图纸不合规,未能通过当地规划部门审核。被上诉人缺乏设计能力。被上诉人在一年后才回复上诉人的解除函,显然不符合常理。孙亚平签字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定确定的设计费缺乏依据,且不应支持违约金诉请。上诉人另行委托案外人对进行了设计,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规划、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新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北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0,433元;2、张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未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一计算;3、张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0日,新建设公司、张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张北公司委托新建设公司承担锦汇度假苑工程设计。2、设计项目的内容为总体规划(2-11层)、建筑单体方案(2-11层)、建筑单体施工图(2-11层),建筑面积为370,293平方米。3、新建设公司应向张北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规划与建筑设计文本初稿(提交日期2010年12月26日)、各单体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2010年3月5日)、其他单体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另定)。4、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3,833,582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此款为定金);第二次付费130,000元,提交方案文本三日内(此款为定金);第三次付费,相应施工图面积设计费60%,施工图审查完成;第四次付费,相应施工图面积设计费30%,施工图审查完成后三个月内;第五次付费,相应施工图部分,设计费余款,竣工验收三日内。5、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6、本合同提供的面积为估算面积,以实际设计面积为准。7、设计费总额以设计总建筑面积乘以10元计算(此单价含图纸审图费,审图由新建设公司负责办理),无论图纸是否套用,均按发生面积计算设计费。8、设计方案由新建设公司无偿负责编制提供给张北公司。9、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10、合同履行期间,张北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新建设公司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张北公司应根据新建设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11、张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新建设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新建设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张北公司,张北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张北公司均按前款(第10条)规定支付设计费。12、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张北公司向新建设公司支付定金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建设公司开始履行设计工作,并将其设计的规划图送交当地规划部门审核。2011年9月,新建设公司向张北公司交付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同年11月,岩土勘察部门根据张北公司的委托出具《张北县锦汇度假苑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同时,张北公司将该勘察张北公司交予新建设公司,新建设公司据此开始进行施工图的设计。2012年3月,新建设公司将其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审图公司进行审图。同年8月,审图公司审图完毕。2012年4月,新建设公司完成锦汇度假苑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勘察设计备案。张北公司于2011年1月支付设计费20,000元、4月25日支付200,000元、5月支付160,000元、9月支付50,000元。之后,张北公司又于2012年支付了88,000元。上述付款总金额为518,000元。2013年8月5日,张北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新建设公司。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新建设公司虽然进行了一部分实际工作,但至今为止15个月的时间未能交付合格的图纸以报请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系严重违约,给张北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张北公司曾于2013年4月与新建设公司商谈合同中止之事,但至今未得到答复。现希望新建设公司收到该函后依据目前该项目的客观事实,在七日内给予答复或派人商谈合同中止事宜。如在上述期限内无书面答复,张北公司将视为新建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8月13日,新建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张北公司,主要内容为:新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义务,向张北公司递交了设计文件。张北公司系因资金紧缺,项目停滞,提出解除双方的设计合同。现新建设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面积299,941平方米,扣除张北公司已付设计费518,000元,张北公司还应支付设计费2,481,390元。张北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双方未能就上述争议达成一致。新建设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建设公司称向张北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规划方案文本及施工图,并提供了由孙亚平签字的收条。新建设公司陈述孙亚平当时系张北公司的经理,也是系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于2013年初离职。张北公司当庭表示,公司无此人,亦未收到任何设计文件。为此,新建设公司补充提供了工商档案资料,其中载明孙亚平于2010年10月在张北公司任职总经理一职。经质证,张北公司又表示孙亚平在2011年6月即已离职,并认为系新建设公司与孙亚平串通伪造了收条。同时,张北公司陈述,其已于2014年12月另行委托了案外人就系争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张北公司委托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就锦汇度假苑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建筑面积为222,553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设计,设计费为500,000元。另,张北公司提供了由张北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张北公司开发的“锦汇度假苑”项目详细规划由“华东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设计。一审法院认为:新建设公司、张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新建设公司设计的规划图及施工图是否交付给张北公司。本案中,新建设公司称将图纸交付给张北公司总经理孙亚平,并提供的相应收条,张北公司否认孙在其公司任职,但根据工商档案资料的记载,张北公司的陈述显与事实不符。鉴于张北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缺乏诚信,应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现新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优势于张北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法院确认新建设公司已完成规划设计文本及部分施工图的设计,并交付给了张北公司。张北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过设计文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付设计费金额的确定。新建设公司陈述其完成的规划设计已通过系争工程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审核,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确凿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加之,新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张北公司认可其所提交的设计文件(规划和施工图)的证据,而就设计方而言,其提供的设计首先需符合开发单位的要求,得到开发单位的认可。且新建设公司亦未向张北公司提供施工现场交底等后续服务。故本案中,新建设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新建设公司所完成的设计费总金额为1,400,000元,扣除张北公司已经支付的518,000元,张北公司还应支付882,000元。对新建设公司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张北公司认为最后采用的图纸并非新建设公司设计,并不能成为其拒付设计费的理由。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论图纸是否套用均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设计费”,故对张北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张北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30天内,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超过30天以上时,新建设公司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二是指逾期30天内,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张北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新建设公司未暂停设计工作,在本案中亦表述因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就张北公司因资金问题而导致的付款延迟而达成了谅解。此后,双方又对合同的解除等存在争议。另,在一审审理中,张北公司也提出上述约定过高,申请减低。故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张北公司应自其收到新建设公司主张设计费的律师函之日(2014年8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82,000元;二、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金以882,000元计,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诉人陈述,其于2014年12月另行委托案外人就系争工程项目进行了设计,此时距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签订合同、2011年由孙亚平签收规划方案文本、2012年最后一次支付设计费用有较长时间,而时间成本对于开发房地产项目会带来资金等成本的增加。如确因被上诉人设计原因致未能通过当地规划部门审核而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显然有违常理。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对设计文本的签收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支付140万元设计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张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王晓梅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