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130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港市,被告:陆某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杨某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陆某某在贵港市旧中级法院宿舍C栋303室内劝说原告与其女儿杨碧倩复婚不成,遂对原告房子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电视机、十字绣、冰箱、茶几等物品损坏,原告报警,民警出警处理,经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主持调解,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某要求陆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2.陆某某自愿同意王某某的赔偿要求,明天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王某某作为赔偿。2017年8月9日前支付剩余人民币10000元。3.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引起事端,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再为此事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当时被告陆某某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亲自签名(盖章),是其儿子杨某某代签名(盖章)的。被告杨某某支付了5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双方协议的支付期限已过,两被告没有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陆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陆某某在贵港市旧中级人民法院宿舍C栋303室原告住所内劝说原告与其女儿复婚不成,遂对原告房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原告物品康佳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型号LED40X9600UF)、韩电217升冰箱一台(购买日期2014年7月25日,价格2000元)、十字绣一幅、茶几一个损坏。同日,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警处理,并组织原告与被告陆某某进行调解,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王某某要求陆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2.陆某某自愿同意王某某的赔偿要求,明天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王某某作为赔偿,2017年8月9日前支付剩余人民币10000元;3.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引起事端,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不再为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陆某某不同意赔偿且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陆某某的儿子杨某某在协议书签上陆某某的名。2017年2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陆某某、杨某某没有按上述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余款10000元,原告未向二被告追讨,于2017年8月16日具状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多少,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故意损坏原告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陆某某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虽然被告杨某某以被告陆某某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被告杨某某并没有得到被告陆某某的授权,且签字时被告陆某某也在现场,被告陆某某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后被告陆某某亦未对协议书进行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并非被告陆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陆某某不发生效力。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陆某某,而非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全部受损财产的市场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财产无法继续使用或者无法修复,结合原告陈述、日常生活常识、物品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为5000元。本案中,原告已经得到了被告5000元赔偿,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梅 来源: